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叁
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有前述所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
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
重0.13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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