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祐儀 (原名:
   黃麗螢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653元,應繳裁
   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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