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6年11月2日、發票號碼VC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
391,582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予以
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為此,爰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8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開立之系爭支票是因為訴外人 林寬銘 的朋友需要
資金,伊借給林寬銘使用,林寬銘的朋友有開票給伊,但是
卻跳票,所以系爭支票就無法兌現,且伊也不知道系爭支票
會流通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系爭支票
係屬真正無疑。原告進而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就
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其
借給訴外人林寬銘再出借其友人使用,然該名友人事後並
沒有還款云云。查被告並無法以與持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
由來對抗持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自無
從以與訴外人林寬銘或該名友人間之抗辯事由來對抗持票
人,是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無法以前詞即卸除其
發票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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