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利益為價值新臺幣300元之紅酒1瓶,價值非鉅,
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