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將前開不詳姓名男子擅自重製之CD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購入,而以一百元賣出,錄音帶以每捲三十元購入,五十元賣出,連續將他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CD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共計賣得一千五百元。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