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書瑜
劉世章 被告 鄭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1.01%機動計付,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帳務明細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