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顏𤧞姈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債務人同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顏𤧞姈、同城企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4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BROTHERUNIONCO.,LTD為與聲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往來,並邀同債務人、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7日簽立面額美金187萬5,000元整之本票乙紙,以為雙方據以上契約條款進行金融商品交易。嗣第三人BROTHERUNIONCO.,LTD於105年1月6日進行平倉結算,尚欠聲請人美金(聲請狀誤載為本金)1,078,60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亦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約定書、本票、其他特約事項、平倉結算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相對人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而聲請人之主張實有甚多違法之處而無理由,是以倘聲請人銀行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或不合法,則伊之擔保債務亦隨之不存在或不合法。然倘伊之擔保物於本件事實釐清前即遭拍賣,日後將因已出賣予他人所有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另相對人主張⑴伊與聲請人間契約標的非屬適法,自始不生效力;⑵且該契約係聲請人為規避金融消費者法之適用,從而不當誘導相對人以其兒子所負責之相對人公司作為簽約主體,並進而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承購前述不法衍生性金融商品,然而實際與聲請人進行交易之人一直都是相對人,顯證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關於此部分之法律行為皆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⑶相對人與伊之間契約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聲請人之詐欺所為,謹此向聲請人撤銷意思表示,是雙方間契約自始無效,而縱使鈞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有效,伊之所有損害均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就本件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本件105年度司拍字第
182號裁定迄今尚未由聲請人持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亦與本件拍賣抵押物標的不同,因此,依前開說明,既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更無從預為聲請停止執行,故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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