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號
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茹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慧鈺
張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雇主 陳吳秀月 (以下稱 陳君 )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在雇主陳君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BETAEVAKUMALA(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B君)安置等待轉換期間,又於104年1月8日為雇主陳君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另一名印尼籍看護工WINARSI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W君),並於同年月19日以檢具揭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嗣被告機關以原告接受雇主陳君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就業服務,係專業之就業服務業務機構,應對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查明B君是否廢止聘僱,於B君仍屬陳君聘僱期間,為雇主陳君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W君,致雇主陳君違反「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程序準則)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足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雇主陳君之前仲介原受陳君委任申請印尼籍看護工B君之許可經勞動部核准在案。原告雖於103年12月18曰與陳君簽訂委任契約,惟當時陳君已申請B君且僱傭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即先告知陳君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法令,須待陳君與B君解除僱傭關係後,原告始能再幫陳君找尋其他外籍勞工。迨103年12月29日陳君通知原告,其已與原仲介辦理及簽訂合意轉出B君,且原仲介已將B君帶離雇主陳君家中,俟104年1月8日原告通知雇主陳君有一名印尼籍看護工W君可辦理承接,並於當日由原告公司之服務人員陪同W君至陳君家中面試,面試過程中,雇主陳君很滿意W君,即於104年1月8日當日簽署三方合意書,原告告知陳君,待拿到聘僱許可後,W君即可來上班。嗣原告再三與雇主陳君確認原外籍勞工B君已轉出後,始於104年1月9曰郵寄雇主陳君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相關文件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另於104年1月19日郵寄雇主陳君接續聘僱許可申請至勞動部。詎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接獲勞動部來電告知,雇主陳君名下已有一名看護工,經原告向雇主陳君告知並向前仲介查明始末後,雇主陳君說明:「因103年12月29日與B君、前仲介至勞工局協調轉出,並簽訂相關文件,且B君已被前仲介帶走,雇主 陳君才 會認為已經完成轉出外籍勞工,故才請原告啟動承接W君之流程」。
(二)本件雇主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佈之命令:
1、相似案件:「本件訴願人雖僅憑雇主 蘇君 未向其告知已聘僱外勞R君,並未主動查證蘇君名下已有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之事實,即為蘇君辦理接續聘僱A君相關事宜,致蘇君申請接續聘僱A君,遭勞委會102年6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在案。惟查雇主蘇君申請接續聘僱A君,雖不符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笫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3條規定,然此僅生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失權效果,雇主蘇君並無違反法定義務。是本件雇主既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訴願人自無未善盡受任事務,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可言。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此有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2、本件雇主陳君數次告知原告,其聘僱之B君已轉出,原告雖未查清B君是否確已轉出,即為雇主陳君辦理接續聘僱W君相關事宜,而遭勞動部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在案。揆諸上開訴願決定,雇主陳君之行為雖不符合程序準則第19條規定,然此僅生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失權效果,雇主陳君並無違反法定義務。是本件雇主陳君既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其行為即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告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而應受裁罰之可言。
(三)本件訴願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1、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此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3、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4、經查,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與本件相同之案例事實,前巳於103年3月28日以勞動部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雇主之行為僅生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失權效果,雇主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則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自不得為差別待遇,認本件雇主相同之行為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進而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
5、基上,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受雇主陳君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就業服務時,已知雇主聘僱B君,又於雇主出示「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時,應知B君有可能尚未完成接續聘僱之相關法定程序,原告竟又未依業務之專業進行查驗或確認,僅片面認定雇主陳君已無聘僱外國人,直至勞動部告知陳君原聘僱之B君尚無轉換新雇主紀錄,始由陳君轉換B君,原告難謂已善盡受任事務。經查,B君直至104年2月5日以三方合意方式轉換新雇主,該時雇主 陳君方 具備再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是陳君有違反程序準則第19條規定,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確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雇主陳君於B君未轉出前,有接續聘僱W君而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則陳君有無違反程序準則第19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告是否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陳君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至原告應受罰?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1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程序準則第19條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次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38、40、63、64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2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經查,原告在雇主陳君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B君安置等待轉換期間,於104年1月8日為雇主陳君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另一名印尼籍看護工W君,並於同年月19日以檢具揭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一節,有原告與陳君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之看護幫傭申辦委託書(見訴願卷第37頁反面)、「外國人(W君)、原雇主( 謝添義 )及新雇主(陳吳秀月)104年1月8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以下簡稱「三方合意證明」;見訴願卷第49頁)、「外國人(B君)、原雇主(陳吳秀月)及新雇主( 洪國竣 )104年2月5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8頁)、原告104年1月8日及104年1月26日服務紀錄表(見訴願卷第39頁)、被告機關庭呈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以前揭三方合意向勞動部遞陳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機關勞工處談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原、被告亦不否認,故堪認為屬實。
(四)次查,上述情事,造成雇主陳君於同一時段(即10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5日間)聘僱二名外勞,及雇主陳君確因在收到勞動部之B君廢止聘僱許可函前,另於104年1月8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W君之事實,經被告機關以陳君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9款、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程序準則第19條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陳君罰鍰6萬元,亦有被告機關104年3月1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裁處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可參。雇主陳君有違規定並受裁處,亦可認定。
(五)原告雖舉上揭相似案例(即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為雇主陳君違規僅生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失權效果,雇主陳君並無違反法定義務云云。然該案例係涉及程序準則第13條第1項「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規範,乃申請程序中「應備文件」之規定,如未符合致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失權效果,尚與本件違反程序準則第19條誡命規範之情形相去甚遠,兩者規範事項不同,難以相互比擬、援引,既事物本質各異,行政機關作不同處理,應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原告主張雇主陳君違規僅生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失權效果,尚無違反法定義務一節,尚難認可採。
(六)再查,原告受雇主陳君委任辦理看護幫傭申辦,並收取一定服務費用,有前揭看護幫傭申辦委託書可參(見訴願卷第37頁反面),是原告即應以一有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足見原告對於外勞聘僱事務俱備相當專業,對相關法規規定亦應瞭解;且原告受雇主陳君委任之事務,雖係尋找及聘僱適合之外籍看護工一事,然在新、舊外籍看護工交接之際,舊外籍看護工須先廢止聘僱,始能進行新外籍看護工之合意接續聘僱,亦即,舊外籍看護工確已廢止聘僱,為可以聘僱新外籍看護工之合法要件之一,原告為使全部程序合於法律,且為避免雇主陳君受罰,故而幫助雇主陳君確認舊外籍看護工確已廢止聘僱,應屬原告對於雇主陳君之服務內容。又B君是否確已廢止聘僱,原告非不能請雇主陳君出具勞動部之B君廢止聘僱許可函以資明確。原告係屬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業務內容本質上並有公益之要求,是原告應對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即有應善盡受任事務之義務,對於聘僱外勞之工作內容、範圍、時間、相關法令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非僅立於接受雇主提供資訊或提醒角色,且本件原告為避免雇主陳君違法,只需請雇主陳君出具勞動部之B君廢止聘僱許可函即可,尚非難事,原告捨此不為,難謂無過失。依此,原告未盡查明B君是否確已廢止聘僱,與雇主陳君違規受罰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所為,業已違反其應善盡受任事務之義務,並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末查,原告因自身服務內容所生義務之違反而受本件裁罰,係基於自己未善盡受任事務,並非帶替雇主陳君受罰(事實上雇主陳君本身亦受罰),故不違反「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從而,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程序準則第19條之情形,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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