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孝吉於民國10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持有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定刑接續,現執行中);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㈠104年1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押其在同日15時另行購入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104年12月10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孝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5日釋放出所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第一罪施用毒品犯行後,另向他人購入所持,顯與該次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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