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浩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浩禎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分向線之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巷14弄時,本應注意其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逕由153巷左側貿然左轉14弄,因而在該巷弄口,撞及適沿14弄右側步行,擬右轉進入153巷之行人 陳依玉 右小腿處,致陳依玉受有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及頸挫傷之傷害。李浩禎肇事停留現場,並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依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浩禎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因駕駛疏失,騎乘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陳依玉發生碰撞事故,並供認過失傷害犯罪,惟否認告訴人小腿以外之傷害為該車禍事故所致。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時、地,因駕駛不慎撞及告訴人右小腿,致其受
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與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認其駕駛過失肇事,撞擊告訴人成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旋經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就
其右小腿傷處進行創傷處置,並以夾板固定後,送往萬芳醫院就醫,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10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2分,告訴人經送抵萬芳醫院辦理到院手續後,主訴其有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經診斷為小腿挫傷,有萬芳醫院104年7月31日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可稽(以下稱萬芳醫院病歷,詳原審卷第56至70頁),核該挫傷部分適為被告機車撞擊位置,且經被告供承撞擊成傷,足證該挫傷部位確為前述車禍事故所致,堪予認定。
㈢同年月15日晚上,告訴人依急診預定之回診時間,前往萬
芳醫院門診,並表明有頸部及腰背不適症狀,經檢查後診斷除小腿挫傷外,尚有背挫傷及頸挫傷之傷害,有前開病歷所附門診紀錄單及攝影檢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背面),足認其在車禍發生3日內,即已發現該項症狀,此與其證稱:車禍時只有撞到右腳,但人有旋轉,因有嚇到,且右腳被撞處非常疼痛,所以一直把注意力放在右腳,到家後就覺得脖子到腰越來越疼痛,同年月15日依約回診時即向醫師說明,並進行檢查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再告訴人自前開檢查翌日(103年12月16日)起,另前往長青傳統中醫診所(以下稱長青診所)就醫,除主訴因走路被機車碰撞,引起右小腿前緣挫傷,經該診所醫生施以「理筋手法、穴道按壓、冰敷,外貼消腫膏」之治療外,亦敘及有頸項及腰臀部疼痛不適之情形,此後並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1月2日前後11次之治療程序中,均主訴包括該等頸項及腰臀部疼痛不適與右小腿前疼痛等症狀,有該診所104年11月1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表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告訴人背部及頸部挫傷與該車禍有關,然亦陳明告訴人第一次回診時,係由被告父親陪同前往,並經醫囑進行攝影檢查(見本院卷第66背面,原審卷第71頁);而該攝影檢查發現告訴人有「Degenerativechangesofthecervicalspinewithspurformation」(頸椎骨刺之退行性變化)、「DiminishedintervertebraldiscspacerepresentingdegenerativediscnotedatC5-6」(第
5、6頸椎椎間盤壓迫呈現退化);「mildscoliosisof
thelumbarspine」(腰椎輕微側彎)等狀況,雖難認係本案車禍有關,核與被告原審書狀所指骨科醫師告知X光檢查結果沒有問題之情形尚無二致(見原審卷第71頁),然告訴人既同時經診斷有背挫傷及頸挫傷(依分類記載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肌肉傷害,已詳前述,自不因其腰椎、頸椎之骨骼攝影檢查結果而有不同。又綜觀告訴人前開症狀發生時間及其就醫、診斷歷程,與所指訴之背、頸挫傷等節均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真實可採。而人體受撞擊之後,並非僅限單一接觸點受有衝撞力道之傷害,即使在發生撞擊之前、後乃至其瞬間,均可能基於躲避或保持平衡之本能,產生拉、扯、擦、挫等傷害,其中非屬直接接觸又不具開放性傷口之肌肉挫傷,更可能在事發後2、3日間漸趨明顯,被告徒以其未直接撞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亦未倒地云云,否認告訴人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尚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後續之診斷證明,主張其受有右小腿
挫傷及「挫傷致腰背痛」之傷害。然除告訴人之小腿挫傷部分,業經認定同前之外;其「挫傷致腰背痛」之病名記載,實係源於告訴人104年5月4日經萬芳醫院診斷為「⒈骨關節病,全身性者;⒉腰薦椎神病灶;⒊頸神經根病灶,他處未歸類者」,同年月8日進行磁震造影檢查,19日診斷同上,並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挫傷致腰背痛」,以上有門診紀錄單及檢查報告附於萬芳醫院病歷(詳原審卷63頁背面、64頁、第70頁)。惟告訴人早在103年12月15日即經檢出上開頸椎、腰椎之退化與側彎狀況,詳如前述。而本件事發近半年後,始經診斷得知之「挫傷致腰背痛」,其時間差距過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非無疑;即經原審函詢萬芳醫院,亦經該院表示時間差距過久,無法判斷該「挫傷致腰背痛」與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在卷,有萬芳醫院104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82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
此外,被告雖自103年12月16日開始前往長青診所就醫,然其在104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0日逾50次之就診記錄中,均僅主訴右小腿前緣疼痛不適,未在敘及頸項及腰臀部位之疼痛不適,直到104年4月22日始另主訴關於「頸部痠痛,睡醒後發生」之症狀,有該診所病歷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換言之,告訴人自104年1月3日至同年5月間,均無頸部乃至腰背挫傷之相關病症記載,準此,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104年5月間診斷得知之「挫傷致腰背痛」一節,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至分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被告竟未依前開規定,貿然左轉肇事,其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復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應成立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審酌萬芳醫院103年12月15日之門診紀錄單中,業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及背挫傷、頸挫傷等傷害,逕以同日骨骼攝影檢查結果,做為翌年5月間「挫傷致腰背痛」之病名解釋,而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頸、背挫傷,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非僅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亦已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輕忽,撞及行走中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與其自述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判決雖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如仍諭知緩刑,亦應延長緩刑期間為5年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係因過失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與告訴人間尚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亦無由以前述向公庫支付款項等節,做為其緩刑條件,是仍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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