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昕揚重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萍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蘭 金門縣○○鎮○○路○○號被告旭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鋼板樁、鋼軌樁及鐵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96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3月25日遞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22頁),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106元,及自今日所遞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之鋼板樁工(下稱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並於102年3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工程合約),及就金門縣水頭港港警所、消防隊等工程,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沙等,合計積欠原告如附表(卷第61-64頁)所示工程款、租金、貨款等計1,761,106元(原起訴聲明之租金、鋼板樁拔除70%工資1,231,174元+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拔除鋼板樁、鋼軌樁、鐵板止租金481,932元《鋼板樁每月租金88,000元+鋼軌樁及鐵板每月租金19,096元,合計每月租金107,096元,107,096×4.5月=481,932元》、鋼板樁拔除30%工資48,000元),未給付。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106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書狀之主張或陳述,其答辯如下:
一、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及金門縣水頭港港警所、消防隊之鋼板樁工程,為被告與訴外人 施文宮 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並出資,由施文宮在金門負責管理一切工程事務,舉凡簽約、購料、施作等,俟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再分配利潤。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天,預定進度
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遭金門縣政府於102年7月9日發函終止工程契約。
二、施文宮自102年1月2日起至5月14日止,陸續以購料及發放薪資要求被告匯款800萬元,即失去聯繫,被告已提出告訴。就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原證二、三,被告從未收到,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貨品之簽收證明及發票。被告否認確有收受原告主張之貨品。又施文宮雖以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但其向廠商購料皆以其個人名義或眾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購料,並開立個人或該公司之支票抵償。本案應是相同模式,請求原告提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方式。
三、縱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為真實,依該合約打設完成請款70%,而原告早已請款112,000元(16萬元×70%=112,000元),則被告豈可能還未付款?又若未付款,原告豈可能至102年7月13日才寄存證信函?又請款單中有101年7月至102年3月23日簽訂合約前之工程項目,如被告未付款,原告豈肯再出租鋼板樁給被告?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016,982元,訴之聲明卻請求給付1,231,174元,被告所稱請款單加總僅979,406元,為何會記載1,231,174元等不合理處。再本件金門縣政府已對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02年6月6日在古寧國小清點工程完成明細,為何備註欄記載施工完成尚未拔除,此部分原告故意不拔除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不合理。原告目前與古寧國小新發包廠商達成協議,由該廠商計價並付款與原告。則原告豈能一面向新合作廠商要求給付款項,又一面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7-148頁)
一、原告以102年7月13日金門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
二、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天,預定進度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金門縣政府於102年7月9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三、金門縣政府於103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昕揚重機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府『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之擋土措施,惠請於103年1月13日派員拔除並運離工地。」。
四、金門縣政府於103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昕揚重機有限公司說明二「旨揭工程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本府於102年5月31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貴公司『依據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並於102年6月6日會同貴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監造單位至現地辦理工地接管協調會勘,會勘紀錄於102年6月24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貴公司。」
五、金門縣政府於103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昕揚重機有限公司說明三「前項會勘紀錄結果第㈡項陳述『已施作項目中施工圍籬(含大門)、擋土措施、安全監測、臨時工務所、臨時廁所等涉及工地安全及後續工程所需,予以留用;俟工地不再需要時,本府再通知承包商拆除,屆時承包商逾限未照辦時,本府將依契約第21條第㈢項…規定處理。今擋土措施(鋼板樁)部分不再需要,會請貴公司103年1月13日前派員拔除並運離工地…」
六、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函「本公司承攬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內容只有監測費用,縣府未編列拔除前廠商所遺留之鋼板樁費用。鋼板樁已於103年1月14日至15日通知並由前承攬商昕揚旭發營造之分包昕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除。因合約未編列此預算,故本公司沒有支付任何工程費用給予該廠商昕揚重機有限公司。」(卷115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及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沙等,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卷第61-64頁)所示工程款、租金、貨款等合計1,761,106元(卷61-64頁租金、鋼板樁拔除70%工資1,231,174元+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鋼板樁等租金481,932元+鋼板樁拔除30%工資48,000元=1,761,106元)等事實,有卷第61-64頁附表、工程契約影本乙份(卷第5頁)、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請款單、金門縣水頭港港警所、消防隊請款單(卷第6-10頁、11-16頁、第65-90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部分㈠有關被告否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之真正,請求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部分。經查,原告已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乙份為憑(卷第5頁),被告自認「該工程為其所承攬,係其與訴外人施文宮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工程,並出資,由施文宮在金門負責管理、處理一切工程事務,俟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再分配利潤。本件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天,預定進度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遭金門縣政府於102年7月9日發函終止本件契約」等事實,有其102年11月1日答辯狀可憑(卷第32頁)。且本院參酌被告合作之施文宮、 施佶佐 於另案證述其有施作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工程,該工程為被告承包,當然是被告叫貨等情(102年度建字第8號第130頁、第134頁),且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函文證實被告之分包商昕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除鋼板樁,益證原告承攬被告之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之真正。被告否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合約之真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之原證二、三,迄今未提出相關
貨品之簽收證明及發票,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之貨品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自認其與訴外人施文宮合作工程之承攬,並俟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再分配利潤等情,則被告在金門之工程實際即由施文宮簽收處理,因此被告未收到原告之貨品應符合其自認之事實,故其辯稱未收到貨品,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出貨。
㈢被告辯稱「施文宮雖以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但其向廠商購
料皆以其個人名義或眾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購料,並開立個人或該公司之支票抵償。本案應是相同模式,請求原告提出被告付款與原告之方式。」,然本件施文宮均未付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付款之證明,原告亦無從提出,被告之要求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依該合約打設完成請款70%,而原告早已請
款112,000元(16萬元×70%=112,000元),則被告豈可能還未付款?又若未付款,原告豈可能至102年7月13日才寄存證信函?又起款單中有101年7月至102年3月23日簽訂合約前之工程項目,如被告未付款,原告豈肯再出租鋼板樁給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何以在施文宮未付款而願意持續租,有眾多因素,因此上開辯詞既然為被告猜測之詞,在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前,臆測之詞就難認為真。
㈤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存證信函求被告給付1,016,982元,
訴之聲明確請求給付1,231,174元,被告所稱請款單加總僅979,406元,為何會記載1,231,174元等不合理處。」等,原告陳述係因隨時間之增加,就鋼板樁打設拔除、鋼板樁運費、鋼板樁租金會有所不同。經查,原告所述與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工程項目:鋼板樁打設拔除16萬元、鋼板樁運費10,800元、10,800元、鋼板樁租金88,000元。鋼板樁,被告公司之金門負責人施文宮以被告名義於10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269,600元,工程項目:鋼板樁打設拔除16萬元、鋼板樁運費10,800元、10,800元、鋼板樁租金88,000元。1.本工程所用鋼板樁使用一個月,逾期租金1100元/支/月。2.本工程所用鋼板樁及機具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3.本工程不含結構計算及施工計畫。4.本工程整地、挖導溝及地下地上障礙物清除由甲方(旭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5.乙方(昕揚重機有限公司)只負責該工地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具出租,若如因甲方施工不當造成鋼板樁損壞或因未預留施工便道致使鋼板樁無法拔除,甲方需負責賠償或修復,鋼板樁每公斤以新台幣30元計價,角樁以每公斤新台幣41元計價。6.乙方進場之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器設備屬乙方所有,如因甲方之故無法施工或停工,或未履行合約義務,乙方有權將存放施工地之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器設備取回。備註欄:打設完成請款70%,拔樁請款30%。本工程無保留款。本工程完成付45天期票。」相符(卷第5頁合約),既然合約約定「本工程所用鋼板樁使用一個月,逾期租金1100元/支/月。本工程所用鋼板樁及機具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等情,則隨施作工程之經過,租金、工資等費用自然因時間之增加而增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然不同。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之數字不一致,認為原告請求失所依據等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本件金門縣政府已對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02
年6月6日至古寧國小清點工程完成明細,為何備註欄記載施工完成尚未拔除,此部分原告故意不拔除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不合理。原告目前與古寧國小新發包廠商達成協議,由該廠商計價並付款與原告。則原告豈能一面項新合作廠商要求給付款項,又一面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金門縣政府查詢新發包之承包商為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02頁),該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回函「本公司承攬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內容只有監測費用,縣府未編列拔除前廠商所遺留之鋼板樁費用。鋼板樁已於103年1月14日至15日通知並由前承攬商昕揚旭發營造之分包昕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除。因合約未編列此預算,故本公司沒有支付任何工程費用給予該廠商昕揚重機有限公司。」等,有該公司函文為憑(卷第115頁),故原告並沒有如被告所抗辯同時向被告及新發包廠商收錢。被告上開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而難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106元,及自10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簽訂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鋼板樁工程,及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沙等,合計積欠原告1761,106元之工程款、租金、貨款、鋼板樁拔除工資(1,231,174元+481,932元+48,000元=1,761,106元)而未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761,106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卷第二頁)、追加聲明裁判費5,247元,合計18,523元(以上為原告所代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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