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偉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向被害人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租用ZZ-5829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訟爭小貨車),屆期未返還車輛,亦未支付租金,泰元公司於同年6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尋回該車,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路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4日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路旁,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訟爭小貨車供己使用,嗣被告於不詳時間將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路中段附近,並將車內GPS衛星導航系統拆下帶走,於同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止,使用訟爭小貨車衛星導航系統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使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之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並提供服務,被告藉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9,01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泰元公司發現訟爭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段尋獲訟爭小貨車,嗣泰元公司於102年8月間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費帳單,發現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
二、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泰元公司租用訟爭小貨車,然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訟爭小貨車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辯稱:我於102年5月租車,租期以實際日數計算,同年6月17日還在用車,泰元公司沒有尋回訟爭小貨車,嗣同年7月間,訟爭小貨車因車禍受損,我將之棄置路旁,嗣經泰元公司拖回,我沒有再使用訟爭小貨車,亦未將車上衛星導航系統內行動電話SIM卡取走而加以使用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泰元公司員工 陳友益 警偵證詞、訟爭小貨車租賃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訟爭小貨車衛星導航系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為其論據。
五、茲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說明於後:㈠關於泰元公司員工陳友益警偵之證詞⒈104年3月16日偵查庭,證人陳友益表示:訟爭小貨車是泰元
公司所有,由我負責實際處理,我之前是店長,現在已經離職,泰元公司說被盜打很多錢,要我負責;本件是對102年
6月25日被告偷走車輛行為提告;訟爭小貨車衛星導航系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也被盜打等情(偵緝卷第26-27頁)。本件被害人泰元公司既要求證人陳友益就訟爭小貨車相關事宜負擔責任,則證人陳友益提告內容之憑信性,不無疑問。
⒉依戶籍資料,被告當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淡水區戶
政事務所,實際居住於○○鎮○○路○○○巷○○號2樓,被告之父親 張金寶 ,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證人陳友益當時住臺北市○○區○○街;依交通違規罰單,泰元公司原登記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後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再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陳友益於102年7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指訟爭小貨車於102年7月1日失竊,嗣同年7月16日晚上7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偵卷第13頁);另警方所調取有關通聯基地台之地址,在臺北市○○區○○○道○段○○○○○○號偵卷第1頁警方移送書)。本件小貨車「失竊地」、「尋獲地」、被告住居所、證人陳友益居住地、被害人泰元公司營業所,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區無涉,證人陳友益卻於訟爭小貨車尋獲後近3個月,特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表示「我有重要線索提供予警方,故至貴隊作筆錄。」其動機令人起疑,其證詞難以信實。
⒊又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陳友益於102年
7月7日18時41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申報訟爭小貨車於102年7月1日失竊(第4223號偵卷第13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32分許,進行第一次調查,證人陳友益卻表示:「(訟爭小貨車)於102年6月25日發現失竊,102年7月1日至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102年7月16日經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尋獲通知我領回。」(第4223號偵卷第2頁)。有關訟爭小貨車失竊之時間、報案之時間,證人陳友益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陳友益指證被告竊取訟爭小貨車之證詞,無從採信。
⒋104年3月16日偵查庭,檢察事務官問以:「偷車的部分,泰
元要不要告?」陳友益表示:「要,我會再補委任狀。」、「(被盜打的部分,泰元公司要不要告?)要告,我這2天再補提委任狀。」雖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屬公訴罪,檢察事務官卻進而詢問:「若一星期內不補委任狀,則認泰元公司就此部分(盜打)不提告訴,有何意見?」陳友益答以:「沒有意見。」並續稱:「(偷車的部分,泰元公司要不要告?)要,我會再補委任狀。」(偵緝卷第26-28頁)。泰元公司及證人陳友益遲遲未補正委任狀,檢察事務官再訂104年4月20日進行調查,證人陳友益未到庭說明或補正(偵緝卷第33-34頁)。本院為查明前揭疑點,特於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傳喚被害人泰元公司負責人 陳清誦 到庭說明,並於傳票上記明:「請事先查明車輛失竊時間、報案時間及貴公司前員工 簡明雄 之通訊資料,如不克到庭,得以書狀陳報意見,並陳報前述相關訊息。」泰元公司於105年2月22日收受本院傳票,屆期不到庭應訊說明,迄今月餘亦未陳報相關資料,則泰元公司是否失竊訟爭小貨車,是否被告下手竊取,仍無法確定。
⒌另證人陳友益於警詢證稱:訟爭小貨車「車門鑰匙孔完全沒
有遭破壞。」(第4223號偵卷第3頁);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17日尋回訟爭小貨車時,車內儀表板並無異狀,故未注意車內GPS有無遺失,嗣於102年7月16日經警通知領回時,除前車頭已撞凹外,車況並無異狀,車內儀表板亦屬正常等語,因車內儀表板並無異狀,則訟爭小貨車內之GPS衛星導航系統是否遭人拔走而盜用乙節,亦有爭議。
⒍據上,證人陳友益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竊訟爭小貨車及盜用其GPS衛星導航系統SIM卡之證明。
㈡關於訟爭小貨車衛星導航系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⒈依通話明細單顯示,0000000000門號,自102年6月21日起
,始有使用紀錄,參諸證人陳友益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訟爭小貨車於102年6月17日為被害人泰元公司尋回,迄至同年
6月25日發覺失竊等情,因前述102年6月21日通話之時,訟爭小貨車仍由被害人方面掌控,有關通話明細單所載之通聯是否由被告盜用,疑竇重重。
張凱婷 為被告之親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卷附汽車租賃
合約書,記載有被告之聯絡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證人陳友益於原審復證稱:
租賃合約書內所載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所留等語,另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使用人為第三人張凱婷,則被告所辯0000000000門號為其親友申請供其使用,而留存於本件汽車租賃合約書上,應非無據。
⒊手機為現代人之聯絡方式,留存手機號碼係供他人與自己聯
繫之用,依照常情,除特殊狀況(如測試)外,不會自己打電話給自己,而一般測試,僅需幾秒鐘而已,本件衛星導航系統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留存之0000000000號手機,相互聯絡達38秒,依常理不屬於測試,因自己不會撥打電話給自己,則使用本件衛星導航系統內之0000000000號電話,應非被告本人。
㈢其餘汽車租賃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汽車租賃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向泰元公司租用訟爭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屬被害人方面單方報案後警方製作之檔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僅能證明訟爭小貨車之車主、出廠時間、型號等情事;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偷竊訟爭小貨車或盜用其衛星導航系統SIM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被訴竊盜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㈠本件失竊之衛星導航系統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所使
用或有關連之門號,達2支、至少有43次通聯頻率,原判決僅認定一次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紀錄,除與證據資料不符外,對此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關訟爭小貨車車禍受損之時間,被告所述與中央氣象局颱
風列表不合;有關訟爭小貨車衛星導航系統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被告或稱不知其下落,或稱將車輛借予很多朋友使用,或稱友人 張哲雄 拿走,或稱被其不知真實姓名友人帶走,前後所述矛盾,「尚難以其否認犯罪,遽論無罪」。
八、上訴之評斷㈠常人並不會自己撥打電話給自己,在證人陳友益所證訟爭小
貨車尋回掌控期間,其衛星導航系統0000000000門號SIM卡,仍有通話之紀錄,業如前述,則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者,另有其人;雖該衛星導航系統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父親張金寶「0000000000」電話,通話頻繁,因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仍不能推測必係被告使用該門號SIM卡撥打予其父親張金寶。原審就此,雖未詳為說明,仍不能認定該門號SIM卡確為被告所盜用。
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屬虛偽或不成立,苟非有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犯罪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看)。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縱被告辯解前後所有歧異,仍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有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或以原審理由未備,或以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電信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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