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林宜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北市鑑毒字第705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宜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16
1頁至第162頁)。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85號,見前揭毒偵卷第72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88公克,淨重2.3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705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前揭毒偵卷第62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見前揭毒偵卷第90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前揭毒偵卷第93頁),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玻璃球吸食器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綜此,本案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被告並自承前揭扣案物皆為其所有(見前揭毒偵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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