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明志選任辯護人周幸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明志係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三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8月17日上午,明知該工程施作地點之道路即臺北市○○區○○路○○○巷,因施工而致交通受阻,依交通法令、施工規範及工程採購契約,應指派旗手管制交通、設置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並於適當地點設置設施或指標引導行人通行,以維護用路民眾之人身安全,而依當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指派維持交通之人員,亦未設置臨時人行道、引導通行之設施或指標,嗣同日上午9時許,致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吳明智 ,駕駛085-BK車號大貨車,逆向停放該巷137號對面載運本件工程廢土,適 陳阿香 由該大貨車右後方往右前方步行,吳明智理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欠缺注意,貿然開車,致碰撞、輾壓陳阿香,造成陳阿香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吳明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陳阿香之子 林智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沈明志對於其任職偉盟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
地主任,在案發當日,疏未注意在事故地點安排相關人力、設置臨時人行道及適當設施或指標,適被害人陳阿香行經該處,遭載運廢土之司機吳明智駕車撞擊而傷重死亡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 陳怡榮 、 洪仁潭 、吳明智於偵查庭,一致證稱本件工地現場當時僅有其3人,無人在工地現場指揮交通之情。
㈢被害人陳阿香於前揭時、地,行經被告管領之工程作業地點
,遭吳明智駕車撞擊傷重不治,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稽。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㈤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必要時應派旗手管制交通;人行道
因施工阻斷,應於適當地段設臨時人行道設施,並於適當地點設置設施或指標,引導行人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置須知第3條第8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附錄」工程施工章規範之交通維持計劃,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等規定,係基於工程施工,必然影響交通,因此課予施工機構維持交通動線,並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義務。偉盟公司承包並進行本件工程,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並無不能設置安全措施之情事,竟不遵循相關規定在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道路指派維持交通人員,亦未設置臨時人行道、引導通行之設施或指標,其有懈怠之過失,至為明顯。
㈥被害人陳阿香行經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因工程地點週邊無臨
時人行道可供通行,亦無引導通行之設施或指標指示行人應至對向通行,為一時之便,自載運廢土之大貨車周遭通行,致遭欠缺注意前後行人即起駛之大貨車輾斃,則被告之過失與陳阿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大貨車司機吳明智未注意車輛前後狀況,就陳阿香之死亡結果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㈦綜上,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係偉盟公司聘用於管理本件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輕忽安全規範,未安排相關人力及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姑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雖有過失,尚非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而本件民事上無法和解之原因,係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智盛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令被害人家屬傷痛欲絕,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訴要旨㈠案發當日天氣、視距良好,被害人陳阿香明知前方道路因施
工交通受阻,卻未選擇距離其所在位置最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其就本案發生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審就此未予說明,量刑難認妥適。
㈡被告事後與主管前去上香,並誠心和解,因收入有限,又負
擔家計,告訴人方面請求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鉅額賠償,無力負擔,非被告無和解誠意。
六、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判決參照)。㈡檢察官上訴之評斷⒈行人穿越道路時,遇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所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碰撞點至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20.1公尺(他字第3278號卷第
334頁),被害人陳阿香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指出:「系爭事故當日上午,系爭施工路段原經圍籬圍阻之人行道前端靠近行人穿越道之處,即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最北邊之處,原本設置用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安全之電動旗手,並未同時一併撤除(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而由102年7月20日系爭施工路段北邊照片所示,該電動旗手之手勢顯示,其係有意阻擋系爭施工路段人行道北往南行走之行人不要再繼續直行,而指示行人穿越系爭施工路段道路行人穿越道,改走對向之人行道甚明。而由該路口之照片可知,透過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距離甚短,並無特別不便。則陳阿香自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行走至系爭施工路段圍籬時,即應依電動旗手之手勢,改走對向車道,以確保系爭施工路段撤除臨時人行道後之路行安全。是雖偉盟公司現場人員沈明志未能完善系爭安全措施,即確實配置指揮交通之真人旗手,指揮提醒往來人車避開前方施工中之工地及系爭大貨車,容有疏失,然陳阿香行經系爭施工路段圍籬處,未能確實注意電動旗手之手勢,改由對向人行道行走,仍執意沿系爭施工路段圍籬外側或系爭大貨車外側繞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蓋倘陳阿香能遵照交通法規規定,依電動旗手之手勢,改行對向人行道,顯然亦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進而認定:「系爭施工路段有電動旗手之設置可知悉臨時人行道已撤除,被害人陳阿香本應可選擇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至對向人行道通行,卻殊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應自負過失責任10%。」(見同判決書第19頁、第2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於本院雖稱被害人陳阿香「近視800度,換人工關節後行動不很順暢,(僅)能看到20公尺。」(本院105年3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按道路交通安全,影響大眾之通行,各用路人均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不因用路人年紀老幼或身體狀況而有差別,告訴人方面不得以被害人陳阿香年老體衰而主張全然歸責被告。查「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陳阿香既與有過失,被告之量刑,自不能一昧從重。
⒉本件肇事司機吳明智方面已賠償含汽車強制險死亡理賠450
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
349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為上班族,收入有限,其負擔一家生計,積蓄不多,告訴人方面因被告僱主偉盟公司為上櫃公司,將被告與偉盟公司同視,縱自司機方面已獲得賠償
450萬元,仍要求民事賠償800萬元,致被告無力負擔鉅額賠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和解也都透過律師。」、「被告當時雖有要來上香,但是是要派小姐來。」被告則表示:「事發後,我(本人)有去燒香,我與司機去了三次。」(本院105年3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8頁)等情,足認本件和解未成,實係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懸殊,以致無法順利和解,尚難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
⒊事故當天正進行工程完工撤場作業,乃先行撤離原有留設之
臨時性人行通道,被告並非自始至終欠缺設置臨時性人行通道,惡性不重,而大貨車司機吳明智,身為職業駕駛人,不論工地現場有無其他人員指揮交通,在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開車,致釀成本件不幸,其過失程度,遠大於本件被告,原審就肇事之司機吳明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本件被告刑期不宜較重於吳明智,尤無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㈢被告上訴之評斷⒈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未依規定管制人車,就本件事故發生,
實有過失,原審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陳阿香身亡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三說明:「陳阿香行經該處而自大貨車停放周遭通行。」、「茲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縱有過失,尚非肇致陳阿香死亡之唯一原因」,難謂原審無衡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僅敘述較為簡略而已。
⒉原審就科刑範圍,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答以:「
希望不要超過6個月。」被告辯護人(即本件辯護人)陳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原審卷第46頁),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無和解誠意,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