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6、21、23頁),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參見偵卷第5頁),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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