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內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吸食器1支。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在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被告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犯坦承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則經核均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無關,是爰不併為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