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HR011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南下)時,因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後,異議人未於補繳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98年11月10日前繳交通行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國道八隊善化分隊)遂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R011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HR01165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目前無人居住,為免漏失相關車籍通知,業於98年9月10日向新竹市監理站增設通信地址為新竹市○道○路○段○○○號,然遠通公司卻將補繳通知單寄至伊車籍地址即新竹市○○街○○巷○號7樓,因無人接收,致伊未能於補繳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前繳交通行費,而遭國道八隊善化分隊掣單逕行舉發,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卷附之違規查詢報表1紙、採證照片1張及補繳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1至23、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高速公路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公司辦理。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者,即難認為合法。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公司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自不待言。
(三)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申言之,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應登載於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因車輛或駕照管理所生相關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之送達均應按「通信地址」為之,否則無以達到「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
(四)查本件異議人早於98年9月9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新竹市○道○路○段○○○號,該通信地址並於98年9月10日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且該通信地址目前仍可正常使用,並無退回2次紀錄而遭公路監理機關自動註銷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2月8日竹監新字第0990001191號函及異議人所提出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3頁)。準此,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中之車籍檔中,既有異議人通信地址之增設,而前開補繳通知單亦屬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公路監理機關所轄各項通知單之範疇。是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催繳電子收費業務時,應依前開規定按異議人通信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始為適法。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雖於98年10月20日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新竹市○○街○○巷○號7樓以郵務送達補繳通知單,經新竹郵局於98年10月25日、26日按址投遞2次,因異議人均不在,於同年月26日依規定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完成寄存送達,相關郵件寄存在新竹學府路郵局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高速公路局善化收費站98年12月31日高善稽字第0980001874號函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5頁)。惟本件異議人既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完成登記在案,即係表明廢止或暫時離去戶籍地,而另設住所或居所,此時即不可拘泥於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否則將失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之意義。且異議人既已依規定申請增設通信地址,而信賴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因車輛或駕照管理所生行政文書均會以通信地址寄發,自不宜再令其負擔舊址不能送達之不利益,行政機關應就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其餘送達方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0、1572號裁定同此見解)。
(六)再者,本件異議人並非遠通公司之申設戶,與遠通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從向遠通公司陳報新址。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地址,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知單,則高速公路局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時,亦可得知駕駛人是否有增設「通信地址」,是應依「通信地址」寄送補繳通知單,始得謂已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本件高速公路局未提供遠通公司正確或充足之資料之疏失,致遠通公司未按異議人申請之通信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則其送達尚難謂合法,自難令異議人承擔逾期未繳費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法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時,未依前揭規定按異議人之通信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致異議人無從收受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內容既有前揭未妥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