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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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永祥因屢遭 高純美 「綽號『 百八 』(台語)」撥打電話辱罵,認係 王河 棖所教唆,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6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如果要在跟百八牽連,我要讓你們死,幹你娘老雞歪」等內容之簡訊至 王河棖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58-**7848號之語音信箱內,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方式,致王河棖閱後因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經王河棖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河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傳訊傳送「你如果要在跟百八牽連,我要讓你們死,幹你娘老雞歪」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王河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58-**7848號之語音信箱內等事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簡稱警卷〉第9至11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河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正面至第15頁正面頁),並有手機語音信箱恐嚇案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2年度核交字第57號卷第3頁)、職務報告(見102年度核交字第57號卷第2、4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102年度核交字第57號卷第5至35頁)等在卷可佐。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你如果要在跟百八牽連,我要讓你們死,幹你娘老雞歪」之簡訊內容,已造成告訴人王河棖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河棖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反面),且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認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上開簡訊內容,足對告訴人王河棖之生命、身體造成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發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簡訊內容,恐嚇
被害人王河棖,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王河棖因細故發生糾紛,即捨理性之解
決方式,恣意發送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簡訊,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被害人王河棖蒙受恐懼陰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 素行 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之受訊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發送前揭恐嚇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係被告持用並傳訊簡訊於告訴人王河棖,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 林錦雲 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核交字第57號卷第1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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