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雲鵬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雲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雲鵬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因前與 黃秀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信宏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戴之安全帽,砸毀黃秀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使用人黃秀嫻。
二、案經黃秀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雲鵬就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非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且此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驗程序確認無訛,被告僅係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拿下戴在頭上的安全帽往該車輛的右前擋風玻璃敲一下」(見警卷第7頁)或「我就拿安全帽往他汽車副駕駛座的擋風玻璃砸(原筆錄誤載為「匝」)了一下」(見偵卷第10頁)等語,係因其不知法律用語所為陳述,且重點是在「一下」,並非在陳述其為蓄意破壞告訴人黃秀嫻車輛玻璃(分別見本院二審卷第19、30頁),則上開陳述雖非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然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並非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主張告訴人前開供述內容不實(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且前述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係藉由拍照、攝影之方式所產生之證據,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後被告搭乘車輛離去與告訴人車輛受損狀況,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價值判斷等人為操作因素在內,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雲鵬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且黃秀嫻所駕駛前揭車輛前擋風玻璃確遭其持安全帽撞擊致生毀損之結果,然否認其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係因黃秀嫻前有危險駕駛行為,差點擦撞到伊友人之機車,而欲找黃秀嫻理論,黃秀嫻駕駛車輛斯時停在松竹路、四平路口,交通號誌雖顯示為綠燈,但黃秀嫻之車輛卻不前行,顯有挑釁之意而故意引誘伊犯罪,且伊下車找黃秀嫻理論時,伊因無法確定車輛內有多少乘客以及乘客是男是女,故只是想要敲打車輛前擋風玻璃,叫裡面之人下車理論,但伊因為安全帽不易脫下,便直接以手由下巴拉住安全帽套帶後往上拉扯使之脫落,未料隨後欲以持安全帽之手敲打黃秀嫻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令其下車理論時,忽略伊手上仍持安全帽,始發生以安全帽敲打黃秀嫻車輛前擋風玻璃,並造成玻璃破裂之情形,伊並非蓄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戴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駕駛前揭
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副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卷第10頁;本院二審卷第18至19頁、第30頁及第39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訴相符(分別見警卷第8頁至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且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當時影片,其中檔案1之影片顯示「一開始被害人車輛行駛到案發之四平路與松竹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害人車輛緩速前進,前方上有1台車輛亦在停等紅燈,被害人停車時,前方為紅燈,停車在停止線前,距離前車約有半個車身,約隔了10餘秒鐘,有機車引擎行駛聲音靠近,此時聽到車外有1個女子聲音稱:『你幹嘛,ㄟㄟ』,緊接著就聽到物品砸到車輛玻璃碎裂的聲音,車輛並因而晃動1下,車前擋風玻璃應聲出現裂痕」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2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駕駛車輛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而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告訴人車輛停放於案發路口時,路口號誌顯示綠
燈卻不前行,告訴人顯係挑釁並引誘其犯罪云云。然查告訴人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實施勘驗程序,其中檔案1,除前引部分外,隨後更發生「車外面則有1男聲(應係被告)稱:『衝三小(臺語)』,被害人又稱:『我怎樣啦』,被告稱:『幹你娘,下車』(此時號誌燈號才轉成綠燈)」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停置於松竹路、四平路口,實係因於斯時,上開路口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且因告訴人車輛之前車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車輛始未前行,嗣於被告上前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並在車外謾罵之過程中,上開路口之號誌燈號始轉換為綠燈,已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有綠燈仍不前行之舉並不相符。況縱然告訴人車輛有停止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上開舉動即帶有挑釁或引誘犯罪之目的或意思,是被告所執前詞,已難盡信。
㈢另被告雖辯以其並非蓄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而是脫下安
全帽後,因欲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令車內之人下車理論云云。然查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為能使車輛於駕駛過程中,保護車內駕駛人,乃至於同行之其他乘客免於受到車外的風、溫度、迎面而來的碎片、灰塵、飛蟲、石頭等雜物之干擾,並將之排阻,同時慮及汽車行駛於最高時速下,仍能承受因車速提高所面臨之較強風阻,或車外迎面而來各種雜物因車速提高帶來更強之撞擊力,故其材質多以層壓過之安全玻璃所製作,裡、外各鋪以一層彎曲之玻璃,中間夾著一層被層壓過之塑膠,以符合安全上之考量,故若非遭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實難造成一般已不存在安全性疑慮之汽車前擋風玻璃產生破裂毀損之結果。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副駕駛座所在之前擋風玻璃受被告持安全帽敲打,業經認定如前,又觀諸卷附告訴人駕駛車輛受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已然造成一分佈範圍甚廣且結構完整之蜘蛛網狀破裂痕。再參以前述㈠中,告訴人車輛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車輛晃動一下後,前擋風玻璃即應聲出現裂痕之情,則該玻璃顯係遭受非屬輕微之相當程度力道衝擊,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攜帶到庭之其案發當時所戴安全帽,係屬於市面上通常可見之半罩式安全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僅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一下,並於審理中自承其是因該安全帽不易解下,而自其下巴拉住套帶向上,由面部拉扯卸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第39頁至背面)。則被告係於取下安全帽後之一連貫動作下,隨即以手拉安全帽套帶方式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一下之情應可認定,又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如前述,顯係承受相當大之力道始產生分佈範圍廣、結構完整之蜘蛛網狀破裂痕,衡以安全帽套帶之質地柔軟,尚不至因稍一施力於此,即能輕易使安全帽本體產生足以破壞物體之力道及動能,且一般市面可見半罩式安全帽體積非大、重量有限,則被告以其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一下,應顯有刻意加強力道,致使施力於安全帽套帶後,得牽引安全帽本體撞擊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始足產生前述之結果。而倘被告所辯僅是欲藉由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促使車內之人注意而下車理論,且對於告訴人車內究竟有多少乘客有所顧慮下,其所施用之力道,當無刻意加強至足以造成車體晃動,甚至造成前述擋風玻璃破裂程度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僅是敲打玻璃,促使車內之人下車理論云云,亦難採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本案被告係於取下其半罩式安全帽、手持該安全帽套帶之際,以其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一下,且被告係因刻意加強力道,始造成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產生如前述範圍廣、結構完整之蜘蛛網狀破裂痕,並造成車輛車身晃動,另被告所辯僅欲敲打玻璃,促使車內之人下車理論,尚難採信,均如前述。則被告於取下其安全帽時刻意加強力道,以其安全帽與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產生碰撞,其主觀上自係已對其所為將足造成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結果有所預見,且於預見上開結果後,更有意使其所預見之結果發生,始著手於以其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且被告於斯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所為非僅與前述不注意或確信不能發生之過失情狀迥異,亦與間接故意係需僅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不同,是被告應係出於直接故意而有前述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而其所辯並非蓄意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僅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等判決意旨足參。而被告雖另辯以其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係因告訴人稍早前有危險駕駛行為,其僅係為令告訴人車輛內之人下車理論云云,然被告所辯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僅為使車內之人下車理論等語尚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況告訴人縱如被告所稱確有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欲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始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此亦不過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又參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構成要件並未將行為人之動機列入考量,則行為人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為毀損之行為,本與其應否負擔毀損罪責無涉,至多僅影響其量刑之結果。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亦難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與否。
㈥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 蔡翌羚 到庭證明告
訴人案發前有危險駕駛及挑釁之行為(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惟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是否有危險駕駛行為,究與本案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綠燈不前行之挑釁行為,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並無綠燈不前行之情形,並於前㈡予以敘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當無就此一證人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所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及另主張原審量刑不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因為事前有喝酒,不清楚其當時所施用力道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背面、第39頁背面),顯知其係酒後衝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雖爭執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然對於客觀事實仍能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條件進行賠償,此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審理時庭呈之聲明稿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40、41頁),且被告已實際依告訴人偵查中所提賠償額對告訴人匯款進行賠償,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及所附金融帳戶帳號、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42至51頁),其就自身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已表歉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