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吳照銘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複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
林意琍 被告 吳照淵
吳照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康 吳月娥
吳旭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阿江 、 吳秀 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 康吳月娥 、吳旭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吳阿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並遺有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由兩造及母親 吳秀蘭 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迄今均未為分割之協議。嗣母親吳秀蘭於一00年二月十九日去世,遺有財產除系爭建物六分之一部分,尚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吳秀蘭生前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已將臺中市○○區○○段○○○號、五四五號及五四六號、五四七號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照濱、吳照淵二人,並表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吳秀蘭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則被繼承人吳秀蘭生前贈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之土地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吳秀蘭之應繼財產範圍內。因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兩人既受有上開土地之贈與價額,兩造於分割遺產時,自應扣除渠等之應繼分,且上開受贈價額已超過渠等之應繼分,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則被繼承人吳阿江、吳秀蘭共同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康吳月娥、吳旭妹三人共同繼承,且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者,兩造就系爭建物分別自吳阿江及被繼承人吳秀蘭應繼部分各自繼承,則原告與被告康吳月娥、吳旭妹之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各為九分之二,被告吳照淵、吳照濱之持分各為六分之一,因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秀蘭之遺產,並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按附表二應有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康吳月娥、吳旭妹分別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吳秀蘭提出被告吳照淵、吳照濱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要求,目的僅在確保子女於取得財產後,不至於遺棄母親或不盡其扶養義務,且被告吳照濱尚得於被繼承人吳秀蘭去世後取回該二十萬元,自無所稱之負擔,故被繼承人吳秀蘭所為之贈與並無附負擔之真意,況附負擔之贈與並無排除特種贈與之適用,縱被告吳照濱受贈土地確屬附負擔之贈與,然該贈與仍為特種贈與,其所受贈土地之價值仍應於繼承開始時,納入被繼承人吳秀蘭所有之財產中計算,充作應繼遺產。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謂之「分居」,依我國傳統之想法,應可解釋為「分家」之意,亦即家長將家產分配給特定家屬,因此,分居之意義,應著重被繼承人是否有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至於受贈人實際上是否搬離原住所,並非所問,縱該條文所稱之分居,其解釋範圍不含分家之意,惟被繼承人吳秀蘭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自應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況原告及被告吳照淵、康吳月娥、吳旭妹均承認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吳秀蘭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照濱,並曾明白表示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因已受贈土地,故不得再行要求分配系爭土地,故被告吳照濱、吳照淵所受贈與部分,確屬特種之贈與。
(三)原告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就臺中縣○○鎮○里○段○○○○○○○號即改制並重劃後之臺中市○○區○○段五四二、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地號土地簽訂分家協議書,三人於協議書內就上開土地先行協議分管,並約定於未來法令准予農地分割時,再依分管現況為原物分割,而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可明確知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吳秀蘭之遺產分割均已達成共識,而吳秀蘭亦於生前依原告、被告吳照淵、吳照濱三人之意,先行將同地段
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照濱、吳照淵,是被繼承人吳秀蘭確有基於遺產前付之意思而為特種贈與之移轉。再者,分家協議書簽訂後,系爭土地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所受贈與之同地段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地號土地,已經重劃並為法定空地之套繪,縱被告吳照濱所受贈土地為法定空地,亦不代表該土地無價值,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吳秀蘭特種贈與之意,是被告吳照淵、吳照濱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為本件遺產分割扣減之部分。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照淵、康吳月娥、吳旭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吳秀蘭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意見;倘認被繼承人吳秀蘭贈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土地部分,並無特種贈與之適用,則請求被繼承人吳秀蘭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原物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吳照濱部分:
(一)被告吳照濱雖自被繼承人吳秀蘭生前贈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惟吳秀蘭贈與當時,並非基於被告吳照濱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事,非屬生前特種贈與,且被繼承人吳秀蘭於贈與前,曾要求被告吳照濱及吳照淵必須各自給付二十萬元,以擔保會繼續履行孝敬被繼承人吳秀蘭之義務,直至吳秀蘭去世為止始得取回該二十萬元,是被繼承人吳秀蘭所為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
(二)原告所稱之分家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吳照濱、吳照淵三人自行訂定之協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吳秀蘭之同意,且被繼承人吳秀蘭分別贈與被告吳照濱、吳照淵臺中市○○區○○段○○○○號及五四五地號、五四六地號及五四七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先後不同時間所為之贈與,且未贈與或處分系爭土地予原告,顯見被繼承人吳秀蘭之贈與行為並非依循該分家協議書之約定。
(三)被告吳照淵早於七0年間即因結婚自行購屋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而與原告及被告吳照濱分居,且分家理應由原告及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各自分成三家,然系爭建物自被告吳照淵遷離時起,即由原告及被告吳照濱各別使用左右兩戶而分居,兩造分居時間不但遠早於原告所指之分家協議書,亦可見被繼承人吳秀蘭贈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之行為並非出於分居或分家之意而為之,即非屬特種贈與。再者,被告吳照濱若僅分得被繼承人吳阿江所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恐面臨遭拆屋還之情形,顯見被繼承人吳秀蘭生前所為之贈與並非特種贈與,又被告吳照濱資力有限,不足以現金補償被告吳旭妹及康吳月娥,是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遺產分割。
(四)被告吳旭妹及康吳月娥二人,已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聲明拋棄對於吳阿江及被繼承人吳秀蘭之應繼權利,故吳阿江與被繼承人吳秀蘭所遺遺產,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吳照濱及吳照淵三人繼承。因附表一編號一及系爭建物目前均由原告及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分管使用,爰請求依現行使用狀況分割遺產。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吳阿江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並遺有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吳秀蘭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嗣後被繼承人吳秀蘭於一00年二月十九日去世,被繼承人吳阿江及吳秀蘭先後遺留之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等部分,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秀蘭生前曾依原告及被告吳照淵、吳照濱簽訂之分家協議書而贈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土地,應屬遺產前付之特種贈與部分,此為被告吳照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 羅元圳 到庭證述略以:寫分家協議時,被繼承人吳秀蘭在場,且有被繼承人吳秀蘭親自確認為其意,被繼承人吳秀蘭尚曾與長輩商量好未來分產方式,因當時法令無法分割,伊始按其意分三等份畫分管圖,且依民間習俗,若女生未繼承,要包紅包,伊始會寫由三房平均分擔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該協議確有被繼承人吳秀蘭在場聽聞,然該分家協議書僅有原告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三人之簽署,被繼承人吳秀蘭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且該協議書亦非被繼承人吳秀蘭生前預立之遺囑,則被繼承人吳秀蘭所為贈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土地之行為即與遺產前付之情形相異,況被告吳照淵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遷出他址,被告吳照濱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秀蘭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贈與被告吳照淵、吳照濱土地之行為,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吳秀蘭出於分居、結婚或營業之意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照淵、吳照濱所受被繼承人吳秀蘭贈與之部分即非屬特種贈與,亦不適用歸扣之相關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被告吳照濱辯稱被告康吳月娥、吳旭妹曾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書等情,因被告康吳月娥、吳旭妹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縱曾書寫拋棄繼承之聲明書,亦與拋棄繼承應向法院聲明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吳照濱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四、遺產分割方法:本件被繼承人吳阿江、吳秀蘭所遺留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阿江、吳秀蘭之遺產,自屬有據。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後,認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五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特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阿江、吳秀蘭遺產範圍┌─┬──┬─────────┬──┬──────┬────────┐│編│財產│財產內容│權利│國稅局│備註││號│項目││範圍│核定價額││├─┼──┼─────────┼──┼──────┼────────┤│1│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4,624,528元│由兩造各自取得應││││542號│││有部分1/5,並為│││││││分別共有。│├─┼──┼─────────┼──┼──────┼────────┤│2│房屋│臺中市○○區○○路│全部│592,500元│1.含被繼承人吳秀││││19之2號(被繼承人│││蘭應繼分1/6。││││吳阿江之遺產,未辦│││2.由兩造各自取得││││保存登記)│││該建物之處分權│││││││1/5。│└─┴──┴─────────┴──┴──────┴────────┘附表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
┌────┬─────┐│繼承人│應有比例│├────┼─────┤│吳照銘│2/9│├────┼─────┤│吳照淵│1/6│├────┼─────┤│吳照濱│1/6│├────┼─────┤│康吳月娥│2/9│├────┼─────┤│吳旭妹│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