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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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金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87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未就學但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其於前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罪,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兼衡被告因失慮不周,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具有悔意,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諸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00號被告溫金水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金水於民國101年7月29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屯路459號前而欲自左側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 張立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情形,而與之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立杰人車倒地後,受有肘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併感染等傷害(溫金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溫金水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張立杰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目擊證人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張立杰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及於101年││││12月11日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證人 林隆憲 於警詢之證│證述被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於│││述及於101年11月16日│前開時地擦撞被害人車輛後,│││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往前靠右停車,但未下車,││││停幾秒鐘後便加速離去等語;││││足證被告應明知已駕車肇事仍││││故意逃逸,而無立即通報警方││││或救護車之事實。│├──┼──────────┼─────────────┤│3│證人 張富傑 於警詢之證│證述被告車輛於超車後,便有│││述及於101年11月16日│機車倒下,而被告有往前靠右│││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停車,但未下車,停幾秒鐘後││││便離去;現場擦撞聲音很大等││││語;足證被告應明知已駕車肇││││事仍故意逃逸,而無立即通報││││警方或救護車之事實。│├──┼──────────┼─────────────┤│4│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後,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害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理被害人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二)、臺中市政府│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事實。│││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影本各2份;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溫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游欣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