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陳姿萍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 黃清城 訴訟代理人 黃楷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黃色屋頂(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及編號D之白色鐵窗,及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長度合計為四點七三公尺)、編號F之直立瓦斯管、編號G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H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I之ㄈ字型塑膠水管,及附圖三所示編號J之藍色屋簷,及附圖四所示符號1、2、3、4之塑膠水管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按參本院卷第8-16頁)所示磚造房屋牆壁上之瓦斯管線、白色鐵窗、石綿瓦壁、鐵製屋簷、排水管、排油煙機排氣管、熱水器排氣管、白鐵方型鐵窗拆除。」,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方如附件所示磚造房屋牆壁上之瓦斯管線、白色鐵窗、石綿瓦壁、鐵製屋簷、排水管、排油煙機排氣管、熱水器排氣管、白鐵方型鐵窗拆除。」(參本院卷第28頁),其後,又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102年7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按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黃色屋頂(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及編號D之白色鐵窗,及附圖二(按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長度合計為4.73公尺)、編號F之直立瓦斯管、編號G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H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I之ㄈ字型塑膠水管,及附圖三(按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J之藍色屋簷,及附圖四(按即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l~
4之塑膠水管拆除。」(參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陳惠如 (下以姓名稱之)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2-3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而被告在被告土地上興建一磚造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房屋邊緣與被告土地之邊界切齊,然被告嗣後卻陸續在被告房屋牆壁上增設瓦斯管線、白色鐵窗、石綿瓦壁、鐵製屋簷、排水管、排油煙機排氣管、熱水器排氣管、白鐵方型鐵窗等相關管線及設施,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黃色屋頂(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及編號D之白色鐵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長度合計為4.73公尺)、編號F之直立瓦斯管、編號G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H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I之ㄈ字型塑膠水管,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之藍色屋簷,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2、3、4之塑膠水管(以下合稱系爭管線及設施)均跨越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而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方,並直接將雨水、熱水器或排油煙機之廢氣或熱氣排放至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原告及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達不滿,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管線及設施加以移除,避免繼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放任其妨害行為繼續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書誤載為第767條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黃色屋頂(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及編號D之白色鐵窗,及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長度合計為4.73公尺)、編號F之直立瓦斯管、編號G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H之熱水器排氣管、編號I之ㄈ字型塑膠水管,及附圖三所示編號J之藍色屋簷,及附圖四所示編號l~4之塑膠水管拆除。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係農田,現在為空地,系爭管線及設施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1偵字第1215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系爭管線及設施設置情況與家家戶戶之建築設施相同,且距被告房屋牆壁不超過10公分。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鑑界,界址距被告房屋牆壁20公分,且測量員 蕭誠遠 表示測量之伸縮度為10公分,不會很準確,尤其系爭土地大部分蓋鐵皮屋,會阻礙測量順序等語;又任何測量,受限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均有誤差,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1/600比例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以0.1mm黑色線繪製,經反推回算實地寬度為6cm(計算式:0.1mm×600=60mm=6cm),即地籍圖上那條線在土地現場有6公分之寬度。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白色鐵窗(按被告將編號C誤為石綿瓦壁),經被告實際測量與牆距為6cm,於公定之容許誤差內,未逾越系爭土地。並聲請傳喚測量員蕭誠遠。
(三)被告房屋之瓦斯管包括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瓦斯管,係被告於70年12月24日自行付費裝設,由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執行明管配管工程,原瓦斯管緊貼牆壁,未超過土地公差值,且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瓦斯管係屬欣中公司或被告所有,被告並不清楚。嗣約於98年間,原告因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抄瓦斯表度數,竟未告知被告,亦未徵詢被告同意,即私自移除被告原裝設之瓦斯管表及管線,並自行加設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瓦斯管。
(四)如附圖四符號1、2、3、4所示水管,僅符號3是被告所設置,符號1、2、4之水管均為約100年間,原告將水溝撤除後,由原告私自設置,用以接收被告房屋流水孔洞,讓水自水管流下來。
(五)被告房屋後面牆壁與系爭土地間,本有約1尺寬公用排水溝,供被告房屋及同排55號、57號、59號、61號等5戶共用,設置約有60年以上,排水溝存在期間之維修及清理費用均由該5戶負擔,大約2年前,原告未經知會上開5戶,即將該共用排水溝廢掉,用水泥磚填平,致使上開5戶排水困難,且將被告之排水管改接至他處,復將被告房屋之天然瓦斯表移至牆外,又用木板將被告房屋之浴室窗戶蓋住,防害被告光線與通風。
(六)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惠如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在被告土地上興建被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房屋後設有系爭管線及設施,其中除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瓦斯管及附圖四符號1、
2、4所示水管,被告抗辯係原告所設置者外,其餘均係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中地檢檢察事務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及本院於本件中先後履勘現場勘察屬實,又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附之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102年7月
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至附圖三)附卷可稽(參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第30-38頁、本院卷第56-60、69頁),並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
16、18-21、102-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及設施為被告所設置,且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如下:
1、系爭管線及設施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所示之瓦斯管及附圖四所示符號
1、2、4所示水管是否為被告所有?
3、原告本件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及設施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方等情,業經臺中地檢檢察事務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及本院於本件中先後履勘現場勘察屬實,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附之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如附圖一至附圖四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可資參佐(參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第30、38頁、本院卷第56-60、69頁)。
2、被告雖以測量均有誤差,系爭管線及設施設置位置距被告房屋未逾10公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推算結果,均在公定之容許誤差內,未逾越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係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可知該條係在規範分割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與原土地面積有差數時之處理方式,與本件兩造係在爭執系爭管線及設施之坐落位置,乃屬二事,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抗辯任何測量均有誤差乙節,固非無稽,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此已有相關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測量員蕭誠遠欲佐其說,即無必要。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施測並製作本件如附圖一至附圖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時,自當遵守相關規範,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圖一至附圖四之施測或製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堪認如附圖一至附圖四之測量結果均合於法令,應信可採。是以依如附圖一至附圖四所示,系爭管線及設施既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此項主張,顯然有據,堪予採信。被告徒以測量會有誤差及自行測量結果,否認系爭管線及設施有逾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3、被告又謂:原告告訴被告竊佔乙案,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1偵字第12156號不起訴處分,足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系爭管線及設施縱令有越界情事,亦僅係突出於系爭土地之上空,未佔據或定著於系爭土地之地面,而予以實力之支配,核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為由,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系爭管線及設施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受限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對他人土地有實力支配為要件,與所有權之行使及於土地之上、下為不同概念,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徵憑。
4、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及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一至附圖四所示,確屬有據,洵堪認定。
(四)又查: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所示之直立式瓦斯管為被告所有乙節,雖有所爭執,並抗辯稱:該管係被告當初向欣中公司申請設置的,但不清楚所有權屬欣中公司或被告云云。但查,欣中公司工務員即證人 陳建豪 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件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E、F)鈞院到現場履勘所看到及本件地政機關的瓦斯管線屬於客戶財產權端的內管...」、「(問:如本件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E、F之內管,財產權屬於申請戶所有?)是」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基此,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所示之直立式瓦斯管為被告所有,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原告復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及如附圖四所示符號1、2、4之塑膠水管均為被告所有,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自行設置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及如附圖四所示符號1、2、4之塑膠水管均銜接被告房屋,供被告房屋瓦斯輸送及排水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2-105頁)。衡諸常情,住家所使用之瓦斯管線及水管係供個別住家之瓦斯輸送及排水,足以幫助發揮該房屋之通常效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且於設置時,又需與個別住家之內部管線或出口相銜接,故該等瓦斯管線及排水管以歸屬於各該住家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為常態,由第三人設置並由第三人享有該等瓦斯管線及排水管之所有權,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本件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及如附圖四所示符號1、2、4之塑膠水管為原告設置云云,既為變態事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原告不承認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憑,所述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橫向瓦斯管及如附圖四所示符號1、2、4之塑膠水管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既與常情相符,堪信符實。
(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管線及設施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審認如前,被告既不能提出系爭管線及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及設施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被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合於規定;且查,系爭管線及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黃色屋頂占用3平方公尺外,其餘管線及設施因占用面積較小,僅能標示出位置,無法測量實際占用面積,本院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黃色屋頂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3,000元計算,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9,0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33,000元=99,000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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