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民指定辯護人林永貹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建民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GZ-338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左轉,若欲左轉,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區○○路往市○○○路方向行駛,適 蕭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來路往黎明路方向綠燈起步行駛,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素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胸鈍傷、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建民明知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蕭素琴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行經現場之 張祐晟 目睹上情,並記下黃建民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建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琴、證人張祐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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