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9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許 博仁 」之署押共計叁拾肆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元與 許博仁 為兄弟關係。許榮元於民國98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3mg/l而遭逮捕。其為脫免刑事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許博仁」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博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出處,詳見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承辦員警收執,用以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博仁之權益。嗣經警將許榮元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許榮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文書、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502號判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許博仁」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偽造署押共計34枚,含簽名16枚、指印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警察機關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僅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許博仁」簽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所在卷頁│備註││號│││及數量│││├─┼──────┼────┼─────┼───────┼─────┤│1│酒精濃度測定│被測人欄│偽造之「許│0000000000警卷│左列2份測│││紀錄單││博仁」簽名│第2頁反面;17│定紀錄單內│││││2枚、指印│91核交卷第11頁│容相同,然│││││2枚││其上偽造之│││││││「許博仁」│││││││簽名及指印│││││││並不同│├─┼──────┼────┼─────┼───────┼─────┤│2│犯罪嫌疑人權│被告知人│偽造之「許│0000000000警卷││││利告知單│欄│博仁」簽名│第4頁反面││││││1枚、指印│││││││1枚│││├─┼──────┼────┼─────┼───────┼─────┤│3│國道公路警察│被通知人│偽造之「許│0000000000警卷││││局第三隊執行│簽名捺印│博仁」簽名│第5頁││││拘提逮捕告知│欄│1枚、指印│││││本人通知書││1枚│││├─┼──────┼────┼─────┼───────┼─────┤│4│汽車駕駛人酒│受測者(│偽造之「許│0000000000警卷││││後生理協調平│簽名捺印│博仁」簽名│第3頁反面││││衡檢測紀錄表│)欄│1枚、指印│││││││1枚│││├─┼──────┼────┼─────┼───────┼─────┤│5│內政部警政署│收受通知│偽造之「許│0000000000警卷││││國道公路警察│聯者簽章│博仁」簽名│第4頁;101039││││局舉發違反道│欄│共2枚│1498警卷第8頁││││路交通管理事│││;1791核交卷第││││件通知單(移│││10頁││││送聯)、(存│││││││根聯)│││││├─┼──────┼────┼─────┼───────┼─────┤│6│98年7月5日│受詢問人│偽造之「許│0000000000警卷│左列2份調│││調查筆錄│欄、騎縫│博仁」簽名│卷皮反面至第2│查筆錄內容││││處│共6枚,指│頁;0000000000│相同,然其│││││印共13枚│警卷第4頁至第│上偽造之「││││││7頁│許博仁」簽│││││││名及指印並│││││││不同│├─┼──────┼────┼─────┼───────┼─────┤│7│98年7月5日│受訊問人│偽造之「許│2544速偵卷第3││││訊問筆錄│欄│博仁」簽名│頁││││││1枚│││├─┼──────┼────┼─────┼───────┼─────┤│8│98年9月15日│諭知易科│偽造之「許│11503執行卷影││││訊問筆錄│罰金事項│博仁」簽名│卷第2頁反面、│││││後空白處│共2枚│原卷第11頁│││││、受訊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