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7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另賭博案件後之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撥打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向甲○○下注,甲○○彙整後,再將上開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號碼對獎,每期開出6個號碼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賭客可選擇簽注「2星」、「3星」及「
4星」等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每注分別可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組頭所有。賭客每簽注1注,甲○○可賺取20元之利益。嗣於102年2月3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對獎單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自上次被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無人傳真給伊,伊亦未傳真予他人,伊只想簽香港六合彩賺錢,且伊要簽注香港六合彩時,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下注資料至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向對方下注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102年2月3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六合彩開獎對獎單1張等情,為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2-4頁、第8-12頁、第18頁,偵卷第10頁、第1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調閱該傳真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7-19頁背面),可見於同年1月1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即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該門號之通聯次數均遠高於其餘日期;且於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雖可自雙向通聯紀錄中看出被告甲○○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但同日均仍有其他眾多通話對象撥入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向上游組頭簽賭,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於星期二、四、六之雙向通聯紀錄,應集中在其與上游組頭之通話。然上開門號平常通話次數甚少,僅於六合彩開獎之星期二、四、六有明顯大量之通聯次數,通聯對象又非僅限於被告所稱之上游組頭,顯與被告前開所辯,僅單純自行與上游組頭下注之情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於接聽他人撥入之電話後
,會再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組頭聯繫。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六合彩賭博分為二、三、四星3種,每注100元,組頭實收80元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接聽他人撥入下注之電話後,彙整賭客下注資料再回傳予上游組頭,賭客每下注100元,上游組頭實收80元,被告可從中獲取差額20元之利益。則被告與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訛。檢察官此部分未予論述,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
藉由電話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4月7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另賭博案件後之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普通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上游成年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利用電話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被告前已經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卻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聚眾賭博罪,雖未構成累犯,已可見其法治觀念甚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具狀表示伊於本件事發後,患有大腦右側出血性中
風併其他重大併發症,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8、9、10款之規定,應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㈧現正就學中。㈨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㈩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8、9、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2年3月2日因患有右側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而急診住院,於同年月4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14日已出院改由門診追蹤,目前左側肢體無力,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患之上開病症,經治療後已可出院休養,並無不適於刑之執行之情,卷內亦未見被告符合就學中或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則被告既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必為緩刑宣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本即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對獎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10頁),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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