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欽仁 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被告 李柏興 被告 李駿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中檢秀奈100偵25676字第040808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李柏興、李駿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證物(含塑膠管258支、進貨單1批),請協助發還予李柏興與李駿雄具領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一)查系爭函文內容無非以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安大隊)協助將本案所有扣案證物發還予李柏興李駿雄具領云云。然本件不起訴處分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惟無論係不起訴處分或交付審判之駁回裁定理由,皆認定旭振公司台中分公司為保智警察扣案之塑膠管確為仿冒品無誤,僅因告訴人無法證明李柏興及李駿雄知悉上開扣案管材為仿冒管,始認李柏興及李駿雄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二)系爭扣案仿冒管材既為仿冒品,依法即應沒收並予銷毀,自無返還被告之餘地:⒈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以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對於公共安全與法律秩序均具有相當的危害,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為防患於未然,自應加以沒收。系爭扣案仿冒管材,既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李柏興及李駿雄,依照商標法第98條規定皆應沒收之,若不加以沒收,則可能繼續流通,破壞公信力暨告訴人合法商標權利,自有加以沒收之必要,此種沒收即屬於兼具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不以被告成立犯罪為必要。且本件檢察官雖認定李柏興及李駿雄主觀上不知系爭扣案管材為仿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扣案之物確係仿冒品並屬違禁物無誤,為避免系爭扣案仿冒管材流入市面流通危及交易及使用安全,且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則系爭仿冒管材依法應予沒收,甚為顯明。⒉次按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商標權之原料及器具。是系爭扣案管材既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李柏興及李駿雄與否,告訴人亦得請求法院予以銷毀。⒊據上,若依系爭函文所示返還扣案管材予李柏興及李駿雄,其等恐轉售扣案仿冒管予他人得利,將造成違法之仿冒南亞商標管材再度流入市面,非但嚴重損害告訴人長久於市場上建立之良好商譽,更侵害日後告訴人依法聲請沒收、銷毀上開扣案仿冒管之合法權利,影響告訴人權利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命其迅通知保安大隊停止執行發還扣案仿冒管予李柏興與李駿雄,以免造成告訴人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
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6號偵查全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檢察官
100偵他25676字第04080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2年4月29日外,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2年5月8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
1枚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物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以被告 李伯興李俊雄 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0年10月1日1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988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同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空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管共258支、進貨單1批等物,上開所扣得之塑膠管258支部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於100年10月1日責付予聲請人保管,有本院
100年聲搜字第29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切結保管書各2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8頁業至第41頁)。而本案被告李伯興、李俊雄所涉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聲請人於102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565號處分書、本院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6號全案卷、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案卷核閱屬實。塑膠管25
8支而前揭扣押物中之系爭塑膠管258支雖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鑑定之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然按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83年度臺非字第320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商標法對仿冒商標之商品,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依上開刑事判決意旨,自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非屬應沒收之物,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塑膠管確係屬違禁物云云,已屬有誤。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即聲請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商標權之原料及器具、且若依系爭函文所示返還扣案管材予李柏興及李駿雄,其等恐轉售扣案仿冒管予他人得利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或係商標權人(即聲請人)就商標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之規定,且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為其他(如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必要之處置(例如要求除去仿冒之商標);或係被告李柏興、李駿雄於明知系爭扣案塑膠管258支為仿冒品之情形下所為另一犯罪行為之問題,聲請人亦得另行提起告訴,均與認定系爭扣案塑膠管258支是否為應沒收之物無涉,此外,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但書所列「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情形(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案並與本案無關,有該案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91號、101年度偵字第3958號、101年度偵字第12796號起訴書之案情亦與本案無關,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則前揭受扣押之物品即欠缺繼續扣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李柏興、李駿雄所涉及之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既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扣案物(含仿冒商標商品塑膠管共計258條、進貨單1批),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扣押物品發還予被告李柏興、李駿雄,即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