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抗告人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抗告人 李士宗 抗告人 鄭惠敏 相對人 張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63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6,958,009元之債權,而東雲公司對相對人有123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亦將其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迄未清償。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時,為相對人所異議,故抗告人有代位提出確認上開債權之利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於123萬元其中10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東雲公司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由抗告人代位受領。雖抗告人主張代位請求之利益為10萬元,然抗告人之訴狀已陳明僅就第三人東雲公司123萬元債權其中10萬元先行請求,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再者,抗告人既代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第三人東雲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869條規定之抵押權不可分性,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以確認相對人對第三人東雲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123萬元定之等語,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元。而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緣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惟相對人未檢附任何清償證明文件,即遽予聲明異議,表示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抗告人勢必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相對人起訴確認本案債權存在(實際債權額不明),方得保全債權。故抗告人先就本案其中部分金額請求,惟抗告人所擬實際請求金額尚須第三人東雲公司配合提供相關清償紀錄,抗告人方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再為聲明增減請求金額,對本案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方能釐清。故抗告人特以102年4月25日聲請狀聲請鈞院准予命第三人東雲公司參加訴訟及提供相關清償紀錄,先行調查準備程序,以利本案屆時確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未蒙鈞院認可,則抗告人併以該聲請狀聲明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於102年4月25日提出聲請狀後,原裁定法院在該聲請狀上批示「查明有無逾期,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法院」,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添具意見書,此有聲請狀之批示內容及意見書在卷可參。準此可知,原裁定法院並不認同抗告人所為「命第三人東雲公司參加訴訟及提供相關清償紀錄,以先行調查準備程序,而利本案屆時確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主張,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較小或情節較簡單之
訴訟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惟關於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涉訟者,簡易程序仍嫌繁複,難予達到處理程序簡速化、平民化、大眾化之需要。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平等權之精神,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得解決,乃於88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訂小額訴訟制度。而為維持小額事件程序之單純化,其適用範圍以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參照)。又為避免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致增加法院之案件負荷,影響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乃明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自無禁止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於123萬元其中10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東雲公司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關於確認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於123萬元其中1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部分,非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故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無適用小額程序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確認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於123萬元其中10萬元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雖屬一部請求,但因本件不適用小額程序,故尚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
㈡次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係指於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而言。申言之,抵押物縱經分割或一部滅失,各部分或餘存之抵押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民法第868條參照),亦即所謂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與擔保標的物有關之不可分性)。又擔保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或因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民法第869條參照),亦即所謂擔保債權之各部,受抵押物全部之擔保(與擔保債權有關之不可分性)。惟於債權之一部清償情形,除有前述抵押權不可分性之適用外,尚須考慮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問題。亦即抵押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就抵押物全部繼續存在,仍可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無權請求抵押權人依清償債權額之比例縮減抵押物之範圍;然基於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經一部清償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故該抵押權之效力應縮減其範圍,就抵押物得優先受償者,以剩餘之債權為限。本件抗告人既然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於123萬元其中之10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即可認其並不爭執該123萬元其中之113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已不存在(該不爭執內容所致生之不利益,應由抗告人承擔,自屬當然),抗告人嗣後如再追復爭執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超過10萬元以上時,則屬訴之追加,應依追加之數額補繳裁判費。準此以解,抗告人既然僅請求確認第三人東雲公司對相對人於123萬元其中之10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及消滅之從屬性,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之規範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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