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市○○路○○○○號「○○釣蝦場」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吳○○酒後至該場釣蝦。因要求上訴人放蝦未果,憤而離去。並於二十分後又返回該釣蝦場,以其友人所有鐵鎚一把,朝坐在櫃台內之上訴人頭部猛擊,上訴人頭頂受重擊後血流滿面而不支倒地。被害人旋即轉身外逃。適站在櫃台旁之顧客 柯世榮 見狀追趕抓住被害人。上訴人之女謝○佳、謝○君、女婿李○傳、員工涂○強等亦趕至共同將被害人圍住,拉至圍牆邊。上訴人於同日一時四十分爬起後,因無端被毆,怒從心起,萌生殺意,拾起被害人前開持用而掉落櫃台邊之鐵鎚頭(鐵質部分),乘不知情之涂○強拉住被害人之際,重擊被害人頭部四下,被害人後枕部及額頂部各受裂傷而不支倒地,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警員到場後,雖對被害人急救。惟被害人終因臚內出血,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犯行,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當時被重擊頭部血流滿面,受有腦震盪、陷於精神耗弱等情。並請求傳訊主治醫師 饒振華 為證,原判決以該主治醫師饒振華雖經傳喚無着,但據安生綜合教學醫院函稱:上訴人所受傷害如診斷書所載別無其他狀況等情,而認定上訴人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然經查該安生綜合教學醫院○○○○號函係稱:「一、該患者甲○○於本年五月十九日申請本院受洽診斷及住院證明書,本院以○○○○○○號交付其本人,諒已呈卷在案。二、其所受傷害一如診斷書所載,別無其他狀況,其後亦來本院複診」云云。而上訴人並未將診斷書呈案,亦無該診斷書附卷,則該診斷書所載為何,已無從查考。原判決竟憑該安生綜合教學醫院函件,認定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情形,自嫌速斷。而該主治醫師饒振華於原審發回前審第一次傳訊時因出國致未克應訊;第二次傳訊時不知何故而未到庭,原審即未再行傳訊,調查能事自有未盡,何況該主治醫師縱令無法傳訊到庭,亦非不可調取上訴人病歷,送請專門機關,依上訴人當時傷勢審認判斷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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