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
黃啟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在基隆市○○路「海門天險」附近路旁,拾獲 洪水樹 所有、不慎遺失之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竟未將之返還洪水樹或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上揭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又甲○○因其所有房子被查封,需款甚急,未經洪水樹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先以電話向其友人 胡連生 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經胡連生應允後,乃在基隆市火車站內,在上揭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並偽填票面金額十五萬元後,再至基隆市○○路某印章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洪水樹之印章,復將該偽造之印章,持至基隆市火車站,盜蓋上開偽造印章於該洪水樹之支票上,待偽造妥當後,於當日下午,在基隆市火車站內,將上揭支票背書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胡連生,借得十五萬元,嗣因該支票票載日期屆至,甲○○未依約返還借款,胡連生乃予提示,惟因該支票業經洪水樹申報遺失止付,致遭退票,始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雖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但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方構成,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以前開偽造之支票,持向被害人胡連生借款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除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罪外,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即失諸依據,顯有可議。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向胡連生借款時,已告知該支票到期不可提示。胡連生亦承認其事(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十三頁)。則胡連生借款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之時,是否已明知前開支票不能兌現,此與胡連生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攸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至基隆市○○路某印章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洪水樹之印章云云,但此偽造印章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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