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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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先後二次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伊已將借款委由訴外人 林成岳 轉交與被上訴人,林成岳亦將該二支票交伊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竟不依約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逾前開利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係伊於七十四年間,持向林成岳各調借現款三十萬元,該款項及利息業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面額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支付與林成岳兌領而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本於該法律關係,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先後二次本於借款目的,分持支票向林成岳取得借款共六十萬元。雖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林成岳僅為兩造轉交借款及支票;證人林成岳與其妻 張芬玲 亦證稱: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款項由林成岳轉交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借取系爭款項時,係住於桃園,上訴人住居台北市,林成岳則居住基隆。就路程狀況而言,兩造既屬兄弟,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借款,原可就近至其台北市之住處取款,上訴人亦可直接攜款到桃園交付被上訴人,殊無先由上訴人將款項攜至基隆交與林成岳,再由被上訴人經過台北市遠至基隆取款,以完成借貸行為之必要。上訴人所為交付借款過程之說詞,已不合事理。又證人林成岳證述兩造借款交付情形,及證人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情形,亦非無事理上之矛盾。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連公司離職後,復向訴外人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益公司)收取指定華連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用以支付貨款之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張,由林成岳持至華連公司與被上訴人理論,雙方爭執內容為六十萬元之債務問題。嗣經協議,由會計 顧全深 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林成岳自其妻張芬玲之存款帳戶提領,為兩造所不爭。林成岳陳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百餘萬元之債權未立書據,復受領上述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則其與配偶張芬玲就系爭借款即非無切身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又有前述之瑕疵,足以影響證明力,二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非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成岳僅代為轉交款項與被上訴人,應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成岳間。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仍非貸與人,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厲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先後二次本於借款目的,分持支票向伊借得六十萬元,款項及支票係透過林成岳代為轉交,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各節,既提出支票兩紙為證,並經所舉證人林成岳與其妻即在場聞見之證人張芬玲證述相符。其證言倘非出於虛偽,依上開說明,是否不能採信,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貸與人不親自將借款交付借用人,而透過第三人轉交,事屬常見,縱依各人居住處所審之,有捨近求遠情事,果非事出無因,亦難謂其與事理不合。乃原判決未說明證人之證言有何虛偽,徒以該二證人就系爭借款有切身之厲害關係,及其前後證詞內容非無事理上之矛盾為由,即謂其證言非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有未洽,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722 號(83.11.03)
  •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 上 字第 1949 號(84.09.15)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569 號判決(85.07.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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