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路公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彰化市發車往台中市行駛,於下午八時許,途經台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旁,因見車上僅留女子伍○珠一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猥褻,將車停在北屯國小路旁,鎖上車門後,恐嚇伍○珠稱:「最好乖乖聽話」,致伍○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甲○○以身體壓住全身,撫摸猥褻全身,直至以自己手淫射精,始令伍○珠離去。又甲○○於伍○珠告知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去台中市榮民總醫院作復健。甲○○果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找伍○珠,令伍○珠上車後,即將伍○珠載往台中市○○路雪梨汽車旅館,要求行姦,經伍○珠拒絕後,甲○○即恫稱:「乖乖順從,如不同意,即殺掉你」,致伍○珠不能抗拒,任甲○○姦淫得逞二次,始允伍○珠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及強姦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倘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卷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伍○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於理由內敍明係以上訴人與告訴人伍○珠素不相識,只是偶然相遇之司機與乘客關係,告訴人亦非習於淫行之女子,依常情告訴人怎麼因上訴人之搭訕後欣然同意與上訴人在路旁公車上發生猥褻關係,再者,苟告訴人經上訴人搭訕後,願與上訴人發生猥褻關係,以今日台灣民俗,二人應無性急到立即在路旁公車上解決性慾之理,資為憑以論斷之基礎。惟依上訴人於警局訊以:「你如何認識該婦女(指伍○珠)﹖」時,供陳:「因她乘過我開的公車,我有與她聊天,她共乘二次,所以我認識她」(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及告訴人伍○珠於一審訊以:「他在車上如何恐嚇你﹖」時,明確答稱:「在他猥褻我之前他沒有恐嚇我,他祇是不讓我下車……」(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等證據資料之載示,則上訴人與告訴人是否係偶然相遇,及上訴人於猥褻告訴人之際是否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非無疑竇,實情若何﹖仍有待詳為審究研求明白。原審就此未究明前,率以上揭擬制之情,資為裁判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㈡又依告訴人伍○珠,其夫賴○龍及證人吳○松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伍○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健係伍○珠主動告知上訴人甲○○,且與賴○龍,吳○松約好要跟蹤,參以告訴人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係中午十二時許,且為賴○龍、吳○松二人 陳稱 所親眼目睹,而當日告訴人返家之時間為傍晚五點多,其間長達五小時之久,何以賴○龍、吳○松二人不擔心告訴人之安危報警處理。又依告訴人所述:「他共強姦我四次,得逞二次,他要去賓館時有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才會去,到賓館後,他就強脫我的衣服,我就喊救命……,並要我乖乖的順從他」(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於當日返家後又何以未立即報警,而在事隔五日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報警查辦,其理安在﹖殊屬可議。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得否輕信,及證人賴○龍、吳○松之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實情若何,迄欠明瞭,尤以告訴人伍○珠於一審訊以:「你回家後他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時,答稱:「九月八日我已將此事報告市公車管理處,是吳○松打的電話,在吳○松的公司打的」(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證人吳○松於一審問以:「何時知道伍○珠、甲○○之事﹖」,亦證稱:「九月七日晚上,九月八日上午九點多我打電話到公車管理處給一位姓許的先生報告過這一件事……」(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其等該項之供述與事實究否相符,攸關告訴人伍○珠指訴上訴人強姦情節虛實之判斷,自有待傳訊相關人證到庭詳為調查以明真相。原審就此未調查清楚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涉犯恐嚇部分,檢察官以犯意各別提起公訴,原審亦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