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訴人丙○○
丁○○乙○○戊○○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申報旭鴻號漁船出港,在台中港務警察所,明知 邱文竹 未隨船出海,竟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甲○○冒邱文竹之名出海,將邱文竹列為出海船員,填載於梧棲漁港旭鴻號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上,持向台中港務警察所申報出境,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警察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出入港管制簿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邱文竹之權益,再由甲○○冒邱文竹之名出境。丙○○為該航次之船長,並與其有直航大陸地區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丁○○、戊○○、 陳福恩 、己○○、甲○○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旭鴻號漁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自台中港梧棲漁港出海,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湄州島,於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抵達湄州島;並於駕駛上開漁船離開湄州島時,向大陸漁船購買重一千八百三十公斤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一千公斤之漁貨,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私運進入台中港梧棲漁港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丙○○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及論上訴人丁○○、戊○○、乙○○、己○○、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中港務警察所緝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記錄表及入庫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廿九、卅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二行),自難謂為適法。㈡依卷附入庫單(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台中關稅局移字第○一○三㈡號處分書(見一審卷第二十頁)之記載,本件查獲之漁貨計有:⑴花枝六四二公斤⑵肉鯽魚九九‧九八公斤⑶子五六八‧七公斤⑷紅丁魚九四‧九二公斤⑸盤魚七七‧六六公斤⑹狗母魚一九七‧六六公斤⑺金線魚一九○‧三四公斤。依此核算結果,其漁貨之總重量應為一八七一‧二六公斤,原判決認定漁貨之總重量為一八三○公斤,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僅丙○○、甲○○二人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至於丁○○、戊○○、己○○、乙○○等四人並未觸犯該罪(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一-八行、第二頁背面第七-十行)。惟理由欄卻又載稱:「及被告丁○○、戊○○、己○○、乙○○所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四-六行),非但判決理由論述與事實記載不相一致,抑且判決理由前後互相齟齬,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