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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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姊妹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 華榮清 等人合資經營僑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晟圓實業有限公司阡敬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等負責業務及財務,詎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將上述三家公司之代客加工款(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白胚布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碼、虛列廢水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公司編號○一二○七五號送貨單存根聯記載為「貨送進曜公司」,而客戶留底聯卻記載為「貨送泰慶公司」,以掩飾其等侵占犯行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記載所示之代客加工款;被告等雖提出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被告等並無侵占情事。然被告等所提出之客戶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三十九頁至五十頁、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告訴人華榮清就其內容之真正已提出質疑,請求調查真相(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第七十五頁),卷內資料僅有日泰公司業務部課長 周麗文 於第一審到庭,原審未傳其他各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復未說明何以不為傳訊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被告等提出之展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第四一頁)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份加工費因重複入帳二、四八○元,並立折讓單共扣二六、○四○元,此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占展浮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份之加工款為二五、六一九元不符;又被告等所提出之銘洲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份加工費現金折扣款為四一、四八一元,此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為七○、二九六元不符;又被告等所提出之泰慶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第四八頁)所載八十二年九月份加工費折扣款其中品質不良扣三三五、九六九元,碼數不足扣四、一一六元,合計扣款為三四○、○八五元,並保留四四、七八三元,此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為四○一、八三八元,亦不相符,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並以上述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明書,資為被告等無罪之證據,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與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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