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春節期間,在其經營之新竹市○○街○○○號撞球場提供為賭博場所(營利賭博部分,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年二月十八日, 鄭國強周明劉錫麟 、綽號「 阿龍 」者,及不詳姓名者共七、八人,在上址詐賭。 洪乾銘 等人不知有詐,當賭至第三付牌時,「阿龍」等人被發現以換牌詐賭,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多萬元,上訴人與 曾文隆曾文星 及不詳姓名之同夥,心生不滿,不讓鄭國強離去,乃剝奪鄭國強之行動自由而圍毆鄭國強,致鄭國強左手上臂瘀血、左後背上方擦傷、左後背下方擦傷、左胸肌肉挫傷,劉錫麟及一部分人則乘隙逃離,鄭國強、周明及一不詳姓名者則無法逃離,被困限制行動自由。嗣上訴人及曾文隆、曾文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又共同將鄭國強等押往新竹市南寮漁港邊上訴人之姑媽家,再轉往 許金榮 開設之工廠內,初令償付詐賭所得七十萬元,繼而提高為五百萬元,並揚言十五分鐘內不付出五百萬元來,要將渠等丟入大海,致使鄭國強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聯絡朋友 王立業 ,告以其朋友賭博出老千,被南寮方面之人識破,現無法脫身,請王立業找人出面解決,經王立業籌得現金二十萬元及鄭國強妹妹之手鐲一對、鑽戒三只、女用滿天星手錶一只,連同己有之滿天星手錶一只,交與曾文隆等人,始獲釋放等情。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理由,但事實欄並未認定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成立要件,且未認定上訴人與曾文隆、曾文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恐嚇取財,則於理由欄謂上訴人與曾文隆、曾文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顯失其根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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