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二、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高雄監獄戒護課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牟利之不法意圖,與該監獄受刑人 趙清貴 勾結,由趙清貴提供已出獄之受刑人 蔡子建 名單與甲○○,為郵包收件人,並由甲○○偽造寄件人 蔡心蓮 ,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收件人為蔡子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四日,將新樂園香菸裝成包裹,郵寄高雄監獄,利用監獄週六、日無法辦理郵包退件之機會,由趙清貴取出該包裹內之香菸,換以洗衣粉或舊衣物退回,再以該新樂園香菸每四包,賣一千元之價格,在該監獄販售與受刑人,得款六萬餘元,甲○○分得二萬元,因認被告甲○○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認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卷查共同被告趙清貴除於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就其如何與被告甲○○密切來往,如何共謀投遞藏有香菸之包裹,及與被告甲○○如何取得聯絡並分紅二萬元給甲○○等各情,已供述綦詳(見調查局證物清冊第三十、十八至二十三頁),並有自白書乙份在卷可考外(見仝上清冊第三十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甲○○跟我利用郵包寄香煙到高雄監獄販賣(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我在中央台當雜役,跟管理員聊天比較熟,教甲○○郵寄香煙入監,我是提供出獄人蔡子建或 謝煌禮 其中一人姓名給他,甲○○寄二百六十包香煙進來,以四包一千元賣了六萬元,我只給他二萬元,其餘錢等到賣香煙拿到後才給他,原先約所賣金額二人平分,事後我被獄方搜出香菸被送獨居房至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六頁),經核其就與被告甲○○共犯圖利經過先後之供述始終如一,在基本事實上並無軒輊,得否因其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甲○○未郵寄香菸包裹,甲○○以前曾找過我麻煩,所以故意指認他云云,率而全部否定趙清貴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予以捨棄不採,已非無可議。又原審將被告甲○○在台灣台南監獄附設管理員訓練中心所書寫筆記本二冊、公務人員履歷表乙張、及郵寄「謝煌禮」包裹之收據乙紙,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是否同一人之筆跡,依該校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校科字第八三二二二七號復函載示:「二、……依所送資料,系爭之字跡特徵,即國內掛號包裹收據上之筆跡,無法判定與其他標準字跡其相同之書寫特徵。惟此結果仍不能作為排除同一人書寫之可能」(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究竟該收件人為「謝煌禮」之包裹上筆跡,是否為被告甲○○所書寫郵寄,其可能性既顯然並未被排除,實情若何﹖迄欠明瞭,仍非無研求審究之餘地。為明真相,自有待再檢附本案收件人「蔡子建」及「謝煌禮」之郵寄包裹全部證據資料,連同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偵字第一四五九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及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處發技㈡字第一九九六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內通知事項所載文義當庭諭命被告甲○○書寫筆跡後(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一併送請相關專業機構或學校,重新鑑定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且在判斷被告甲○○涉犯罪名是否成立至關事項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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