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安立文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汪晶 被上訴人 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許文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421條、第440條規定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之部分,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此部分已合法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銷貨方於買賣商品時需開立銷貨發票給買方,當商品有瑕疵至退貨而發票不能更改或退貨時,則開立折讓單作為進貨的減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履約條件變更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第25期即民國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0月22日租金之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9月22日終止,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已毋庸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折讓單即可作為向國稅局證明未收受第25期租金之證明,是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第25期租金,原審判決認系爭折讓單不足作為上訴人已繳付該期租金之證明,與民法第421條、第440條規定不符,亦與折讓證明單於會計實務上意義之經驗法則相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2,800元及該部分利息暨訴訟費用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起遲延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已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前開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回租賃車輛,上訴人自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0月20日既有使用租賃車輛之事實,自應依契約給付該期即第25期租金。兩造係於收回租賃車輛後持續協商,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折讓單,折讓證明單僅係會計營業稅處理,並非上訴人已繳付該期租金或被上訴人放棄請求之依據,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違背民法及經驗法則實屬無據。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折讓單係被上訴人已經開立第25期租金之發票,惟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第25期租金,是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單供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用;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未收受第25期租金,是以原審認定系爭折讓單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交付第25期租金之證明,難謂有何違法經驗法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5期租金,並有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情事,而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於104年10月20日由上訴人收受,兩造間租賃之車輛於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0月20日仍在上訴人之管理支配下,上訴人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折讓單,被上訴人即放棄請求第25期租金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5期租金,自有理由,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數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