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美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6月間某日起至91年7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企圖以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籌措現金,連續未經其配偶吳 明旺 之同意,先後在不詳處所,於附表所示各紙支票背面,以簽署「明旺」、「 吳明 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 吳明旺 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對附表所示各紙支票負票據法上背書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錢莊業者,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交付友人 陳芳元 ,均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經吳明旺背書而行使之,致吳明旺有遭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旺。嗣吳明旺遭姓名年籍不詳之錢莊業者,執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催討票款,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芳元、告訴人吳明旺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頁、33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附表所示5紙支票,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支付票款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就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各紙支票背面,分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為背書,先後將該支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錢莊業者、陳芳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企圖以附表所示支票籌措現金,多次以偽造其配偶即告訴人署押之方式偽造支票背書,且持以行使,致告訴人有遭受上開支票執票人追索票款之虞;惟念其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23日發布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至101年6月27日遭警緝獲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1頁)。是被告之前開犯行,雖在96年4月23日之前,惟依前開法文,應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一旦偽造即應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然此項罪名之成立,並不變更該背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性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各紙支票背面之「明旺」、「吳明旺」署押各1枚共5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應均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金額(│支票帳戶所屬銀│應沒收之署押││號│││新臺幣)│行││├─┼─────┼────┼─────┼───────┼──────┤│1│CA0000000│90年6月│8萬元│寶島商業銀行北│偽造之「明旺││││20日││台中分行│」署押1枚│├─┼─────┼────┼─────┼───────┼──────┤│2│0000000│91年7月│8萬2000元│荷蘭銀行松山分│偽造之「吳明││││31日││行│旺」署押1枚│├─┼─────┼────┼─────┼───────┼──────┤│3│EC0000000│91年7月│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虎│偽造之「吳明││││15日││尾分行│旺」署押1枚│├─┼─────┼────┼─────┼───────┼──────┤│4│EC0000000│91年6月│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虎│偽造之「吳明││││30日││尾分行│旺」署押1枚│├─┼─────┼────┼─────┼───────┼──────┤│5│GAA0000000│91年3月│1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偽造之「吳明││││10日││合作社灣子分社│旺」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