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遂依指示」後應增載:「於96年4月14日分2次」;證據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所為助長詐欺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且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小,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取得其諒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60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63巷100弄2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峰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5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謝奇峰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96年2月中旬,在龍潭鄉○○路○○路咖啡店,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政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謝奇峰則於同年1月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間,在奇摩交友網站上以「宥君」之名義刊登交友訊息,嗣甲○○自台北市○○區○○街住處上網至該網站,得知該訊息而與「宥君」之女子聯繫,該自稱「宥君」之女子即以上揭行動電話與甲○○連絡,佯以有從事網路援交可相約見面,惟需確認身分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另匯款共計38萬9000元至 呂炳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彭偉豪 (另併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陳正宏 (另行通緝)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黃吉和 (另行通緝)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楊順旗 (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46萬900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告謝奇峰之供述,(三)被害人甲○○之指訴,(四)新竹商銀96年6月8日竹商銀龍潭字第09600181號函及所附證件影本、印鑑卡、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97年3月6日渣打商銀龍潭字第09700051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五)台灣大哥大96年9月17日法大字第096090773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六)奇摩交友網站列印資料,(七)新竹商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京城銀行存入憑條、匯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謝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