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處以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道北向南出口,速度達每小時61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11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原舉發單位警員 許順生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再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案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裁決當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97年10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北向南出口之路段,惟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該處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設備,是否經檢驗合格,有無定期檢驗及維修保養,亦有疑義,且雷達測速亦有誤查,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限速標誌每小
時50公里之臺北市○○○道北向南出口時,車速達每小時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所提舉發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5D—2175」,且明確標示「389懷恩隧道出口北向南(拍攝地點)」、「08.10.04(拍攝日期)」、「08:31:15(拍攝時間)」、「SP-LIM050km/h(該地速限)」、「SPEED061km/h(測得速限)」等數據,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㈡又本案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804-309/60007、天線器號:590-100/012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15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7月1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該雷達測速器均於年度檢驗時,由廠商收回維護送驗,並於取得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後送回,平時如有發現故障,即立刻通知廠商進行維修,而該雷達測速儀自95年7月4日迄今,僅曾於97年4月18日有因閃光燈不亮而送修之紀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8年1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830055100號函暨檢附之兩合國際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維保紀錄單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再佐以本案舉發當日,遭上開同一部儀器所拍攝舉發之其他13件違規人,除第AE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於97年12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異議駁回外,其餘12件違規案均無以舉發有誤提出異議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13629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2月23日竹監壢字第098000349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2月24日北監宜四字第098600129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況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且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既未提出堅強之證據,僅以主觀認知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案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無誤。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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