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連城路外側車道(往土城方向)闖紅燈而違規左轉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10日)前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自連城路224-12號「麗車坊」購物完畢,由其停車場靠錦和路出口駛出後直行錦和路,並非行駛連城路闖紅燈左轉錦和路。依當時員警行駛路徑可知,在錦和路段時其可視範圍並無法看到伊是否確定行駛於連城路上,且當時該處已停滿等紅燈之汽機車,更影響其視線所及,即便員警已駛至路口,依一般人行車習慣必先觀察左方有無來車,待其可確定見到伊時,伊已離開停車場至禮讓警員左轉處。又依通常一般人之習慣,伊目的係錦和路,並不可能先跨越行人紅磚道後行駛連城路再左轉錦和路,況當時已有許多停等紅燈之汽機車,故係自然地由錦和路端出口駛出直行。另伊請求員警可調閱沿路監視系統等科學證據以證明,卻遭相應不理之對待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辯稱其係自連城路224-12號「麗車坊」購物完畢後,由其停車場靠錦和路出口駛出後直行錦和路,並非行駛連城路闖紅燈左轉錦和路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我騎車到連城路、錦和路口時看到異議人在我前方闖紅燈要左轉,我當時是在錦和路看到他,距離他約50公尺,他是從連城路外側車道直闖紅燈停在錦和路口,闖紅燈過程我都有看到,他看到我之後就停在路口,我們是要左轉到連城路,本來不想舉發他,我們回頭看他又繼續直走往新店方向,覺得他已經影響其他用路人,又回頭追他,把他攔下來舉發。我看到異議人不是從麗車坊那個出口出來,我看到異議人是從連城路上直行過來,不可能誤認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證人甲○○已清楚證稱其有目睹受處分人係從連城路直行再左轉錦和路,而非從麗車坊停車場靠錦和路出口駛出,且依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麗車坊停車場之照片可知,該停車場係一開放空間,四周並無圍欄,而機車停車格距異議人所指停車場靠錦和路之出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該出口主要係供汽車出入,並非機車之唯一出入口,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亦有可能直接從停車格駛經前方人行道轉到連城路上,是縱認受處分人當時確係自連城路224-12號麗車坊購物完畢,惟並不能以此證明受處分人即係由其停車場靠錦和路出口駛出後直行錦和路駛出後直行錦和路。異議人雖又辯稱員警之位置無法看到伊行駛於連城路上的情形云云,然證人甲○○對此證稱:確定可以看得到,因為在接近路口處所以看得到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且縱然當時該處已停滿等紅燈之汽機車,衡情員警應仍可自等紅燈之汽機車之空隙中觀得該路口之情形。至於異議人雖自行拍攝錦口路口之照片欲證明員警於錦和路行駛時其視線範圍不及於連城路口附近,惟由於異議人拍攝地點、角度等之關係,其所攝卷附之照片自無法真實反應證人甲○○行進當時之視線範圍,是尚難以該照片即遽認證人於錦和路接近連城路口時無法看到異議人行駛於連城路口之情形。再考量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所證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另異議人所辯其請求員警可調閱沿路監視系統等科學證據以證明,卻遭相應不理之對待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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