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號丙○○
9號甲○○
5樓上三人送達代收人戊○○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6年度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丁○○、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等因自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