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拾壹點壹參,純質淨重零點參參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含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自 許繼宗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並分別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之皮包內,而無故持有之,並將部分海洛因混合在煙草內,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嗣為警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2.97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1包(淨重0.2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而扣案之粉末19包及摻有白色粉末之煙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之白色粉末1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97公克,空包裝總重4.05公克,純度11.13%,純質淨重0.33公克)成分、摻有白色粉末之煙草1包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無訛,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95年11月2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已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合計淨重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佈,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2.97公克,空包裝總重4.05公克,純度11.13%,純質淨重0.33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係被告持有之毒品,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共重4.23公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煙草1包暨其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