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907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尹良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票字第89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11月30日│4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四五0│││1│││││││├─┼───────────┼─────────┼───────────┼───────────┼────────┼──┤│00│95年10月30日│15,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四00│││2│││││││├─┼───────────┼─────────┼───────────┼───────────┼────────┼──┤│00│95年9月30日│15,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三九九│││3│││││││├─┼───────────┼─────────┼───────────┼───────────┼────────┼──┤│00│95年3月31日│1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三九三│││4│││││││├─┼───────────┼─────────┼───────────┼───────────┼────────┼──┤│00│95年4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三九四│││5│││││││├─┼───────────┼─────────┼───────────┼───────────┼────────┼──┤│00│94年5月30日│15,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三九五│││6│││││││├─┼───────────┼─────────┼───────────┼───────────┼────────┼──┤│00│95年6月30日│15,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三九六│││7│││││││├─┼───────────┼─────────┼───────────┼───────────┼────────┼──┤│00│95年7月30日│15,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三九七│││8│││││││├─┼───────────┼─────────┼───────────┼───────────┼────────┼──┤│00│95年8月30日│15,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三七二三九八│││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