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宏選任辯護人楊智涵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另案查扣「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晉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之人,「路遠」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亦即吳晉宏需受「路遠」指示佯裝投資公司員工向他人收取現金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甚高報酬。吳晉宏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遠從彰化前往大臺北地區收取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此代收現金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報酬還係以與其勞力付出程度不具正相關之收取金額為計,況如「路遠」果係正派經營投資業務,理應聘僱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再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不慎熟識透過網路招攬之「取款人員」,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路遠」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吳晉宏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購買比特幣上繳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吳晉宏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路遠」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陳佳惠 」、「運盈公司」與 李榮坤 聯繫,佯稱:可提供「菁英計畫」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李榮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吳晉宏旋依「路遠」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識別證1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個,由被告其中1個印章蓋印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而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彰運盈公司向李榮坤收取投資儲值款20萬元之意而偽造該文書1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李榮坤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向李榮坤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表彰其為運盈公司員工之意,再向李榮坤收取20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李榮坤行使之。吳晉宏離開後,旋依「路遠」指示,攜此金額前往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李榮坤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吳晉宏、「路遠」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榮坤及運盈公司文書之公信力。嗣李榮坤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且吳晉宏另案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個。
二、案經李榮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晉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64頁、第65頁、第86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李榮坤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前來收款照片(見偵卷第3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提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及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路遠」共同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路遠」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65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路遠」,加以被告固陳稱其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C」之介紹才認識「路遠」,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YC」與「路遠」為不同之人,加以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路遠」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取款客觀行為,然否認具有主觀犯意
,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云云,從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件仍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得於後述量刑時為參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破壞運盈公司文書之公信力。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意願,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訴卷90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加油站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因先天腦性麻痺,說話較不清楚等語(見審訴卷第64頁、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每次前往收取為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據此估算被告報酬僅約為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另案查扣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偽造之運盈公司識別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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