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原告 江川龍二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許晉慶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分別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請求賠償,經被告各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被告勞保局以108年10月7日函文檢附108年度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於108年10月2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083147184號函決議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志光 ,嗣於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者,前於107年10月間,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市社會局申請「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即身心障礙者身分隱蔽),並於同年月26日函覆核准。惟原告於108年5月間,甫到職於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百齡護理之家)未滿1個月,主管竟質疑原告之身心障礙者身分,經原告詢問後,其回覆稱係被告勞保局之函文敘明原告年籍資料及障礙類別等,故知悉原告之身心障礙者身分,並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或被資遣,原告不得已於108年7月初自行離職。經原告向被告勞保局詢問後,其以108年6月5日保費團字第10860127340號函覆「因涉及社會局轉檔作業,致本局資料未能即時更新…」,顯因被告勞保局、臺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之轉檔作業及資料更新作業之疏失,致原告身心障礙者之資訊遭洩漏。被告勞保局於答辯狀內自稱「百齡護理之家於108年4月17日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勞保局乃隨該單位108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寄發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政府補助保險費清單」,顯已自認該事實。另依被告臺北市社會局108年10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147184號函:「(二)…又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臺端轉檔歷程函覆略以『…貴局復於107年11月5日向健保署申報 江君 不列入媒體申報,本局皆已依健保署轉檔資料,分別自104年2月3日及107年11月8日更新貴局申報江君之身心障礙主檔資料』…,依上開說明可知本局上傳臺端自107年10月起不列入媒體交換之申報資料,已成功傳送至健保署資料庫」,可認定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已將原告身心障礙身分隱蔽之媒體資料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作業平臺,被告勞保局已自健保署取得更新後之原告身心障礙資料。被告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8條第1、2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2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影響原告求職就業之權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勞保局方面

(一)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各縣市政府應將身心障礙者每月異動之媒體資料提供給健保署,再由健保署按月將更新資料轉檔予被告勞保局,據以計算被保險人應減免之身障補助保險費。又該資料係經健保署資訊系統處理過濾之資料,非各縣市政府申報之原始資料。被告勞保局依健保署按月提供轉檔資料,登錄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之補助身分。

(二)因原告於104年1月6日將戶籍由新北市遷至臺北市後,應由新北市政府向健保署申報註銷於新北市之補助身分,並由臺北市政府申報新增於臺北市之補助身分。惟被告勞保局迄未經健保署轉檔取得新北市政府申報註銷原告補助身分之異動資料,亦即健保署自被告臺北市社會局104年2月2日申報原告新增補助身分後,逕予刪除其於新北市之補助身分,該資料既非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健保署乃未轉檔給被告勞保局。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報送原告截止補助媒體資料,惟健保署判讀為查無減免對象視同錯誤,未列入例行性異動資料轉送被告勞保局,致被告勞保局仍保留原告於新北市之補助身分。被告勞保局108年6月5日保費團字第10860127340號函「因涉及社會局轉檔作業…」云云,係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向健保署申報資料,健保署再轉檔給被告勞保局之作業,並非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作業。

(三)原告自107年11月5日起斷續加保期間,被告勞保局依規定,以原告原身障補助身分比對其投保資料後,再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減免其保險費,並無違誤。且被告勞保局按月發函新北市政府,檢附各該月份身障者補助名冊,供核對補助對象及金額是否有誤,惟新北市政府從未反映原告資料有何錯誤。被告勞保局不會主動發文給任何投保單位,告訴投保單位任何身心障礙人員之資料,身心障礙人員保險補助部分會在繳費清單及身心障礙的保費清單內顯示,清單內容僅包含障礙等級及保險費補助金額。被告勞保局依健保署資訊系統處理結果取得身心障礙者資料後,即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3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減免保險費,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暨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隨繳款單寄發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政府補助保險費清單予投保單位,屬依法令之行為,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是以百齡護理之家於108年4月17日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勞保局乃隨該單位108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寄發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政府補助保險費清單,屬被告勞保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亦與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並未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並無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身分隱蔽」,然被告勞保局迄未經健保署轉檔取得原告新北市補助身分已遭註銷之異動資料,是被告勞保局並無怠於更新資訊而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情事。

(四)另原告並未證明其自百齡護理之家離職與原告身障資料之揭露有何關聯,且原告於107年1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身分隱蔽後,自107年11月5日起斷續任職於百齡護理之家以外單位,均未因被告勞保局在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減免其保險費,而影響原告工作權益。據此,被告勞保局未取得異動資料致資訊未更新之行為,不必然會導致原告喪失工作機會,是被告勞保局之不作為與原告喪失工作機會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於107年11月5日將原告資料給予健保署,並將原告之身心障礙資料隱蔽,健保署後續之處理,非原告權責。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從未直接提供資料給被告勞保局,原告資訊外洩與被告臺北市社會局無涉。依健保署108年10月4日健保承字第1080013835號之回函所示,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提供的資料是有遮蔽原告之身心障礙資料,被告勞保局稱「因涉及社會局轉檔作業,致本局資料未能即時更新…」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臺北市社會局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是否因身分外洩而受有損害,以及身分外洩與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洵屬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者,於107年10月間,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市社會局申請「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即身心障礙者身分隱蔽),並於同年月26日函覆核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26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上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任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

(二)被告勞保局部分

  1.按「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五日前以媒體資料方式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申報,並按月辦理異動申報,其他保險人辦理本辦法補助需用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時,得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轉檔取得,或直接請求投保單位提供,必要時並得直接向有關單位查對」、「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作必要之確認程序後,在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直接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應由投保單位於繳費時逕行扣除」,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前於103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身障減免補助(於同年5月8日處理異動),於104年2月3日此身障減免補助轉入臺北市政府,嗣於107年10月26日申請放棄身障減免補助(於同年11月8日處理異動)之事實,有身障原始資料查詢作業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頁),洵堪認定。依上述規定,原告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應由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按時以媒體資料方式向健保署申報,並按月辦理異動申報,而被告勞保局於補助需用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時,得自健保署轉檔取得。本件被告勞保局抗辯因新北市政府未向健保署申報註銷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之補助身分,故被告勞保局迄未經健保署轉檔取得新北市政府申報註銷原告補助身分之異動資料,以致於被告臺北市社會局104年2月2日申報原告新增補助身分後,逕予刪除其於新北市政府之補助身分,該資料非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健保署乃未轉檔給被告勞保局;且被告勞保局按月發函新北市政府,檢附各該月份身障者補助名冊,供核對補助對象及金額是否有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局107年12月20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1、12月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勞保局在繳費清單內容僅顯示障礙等級及保險費補助金額,亦無違反上述規定。本件被告勞保局係因健保署資訊系統處理結果取得原告身心障礙者資料,並據以辦理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補助事宜,尚難認被告勞保局所屬公務員有明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勞保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三)被告臺北市社會局部分

   1.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抗辯其已依規定將原告之身心障礙資料隱蔽,並提供予健保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4日健保承字第108001383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該函文所載:「查本署於107年11月5日收到貴局申報江君自107年10月起不列入媒體資料,即隱藏其身心障礙資格,全額計算其自付健保費,並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107年11月8日將上開資料轉檔予勞保局在案,請卓參」等旨,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2.至原告固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5日函文載有「…因涉及社會局轉檔作業,致本局資料未能即時更新…」等旨,主張被告臺北市社會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云云,然查上述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係記載「台端稱,已於107年10月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放棄身心障礙減免補助勞保保險費資格,惟本局系統資料未更正,致服務單位知悉台端身心障礙者身分。案經查台端104年1月遷移戶籍地址(由新北市遷移臺北市),因涉及社會局轉檔作業,致本局資料未能即時更新,造成台端困擾與不便,尚祈見諒,謹此致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勞保局已於民事訴訟補充答辯(一)狀表明:本案原告將戶籍由新北市遷至臺北市,應由新北市政府向健保署申報註銷於新北市之補助身分,並由臺北市政府申報新增於臺北市之補助身分,惟被告迄未經健保署轉檔取得新北市政府申報註銷原告之補助身分異動資料,被告前已答辯在案。詳言之,健保署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2日申報原告新增補助身分後,逕予刪除其於新北市之補助身分,該資料既非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健保署乃未轉檔給被告,嗣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報送原告截止補助媒體資料,惟健保署判讀為查無減免對象視同錯誤資料,未列入例行性異動資料轉送被告,致被告仍保留原告於新北市之補助身分。是上開函所稱因「社會局轉檔作業」致被告系統未能依原告實際狀況更新,係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向健保署申報資料,健保署再轉檔給被告」之作業,非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健保署申報原告『不列入媒體交換』,健保署再轉檔給被告」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可知上述「社會局轉檔作業」並非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之轉檔作業,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臺北市社會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勞保局、臺北市社會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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