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黃文洲
被 告 陳韋陵
韋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韋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韋
陵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起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韋陵前邀同被告韋起明為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應108年3月止清償完畢。詎被告陳韋陵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200,000元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被
告陳韋陵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韋起明為保證人,亦應
對此欠款負保證人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