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告 徐泰雄
被告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訴訟代理人 陳隆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高鐵車票700元、懲罰性賠償金9,225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13頁、第1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在越捷航空公司網站,訂購109年4月1日自台中飛往胡志明市的單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並在該網站上完成刷卡付款且獲得機票確定。越捷航空公司自109年2月起大量取消航班,依越捷航空公司網站登載的承運條件11.2條「強制性退款:發生依照本公司政策所定取消航班或…以及依照法律之規定延遲或取消航班時,旅客得選擇下列方式受領退款:(i)保留票款額度;(ⅱ)現金;或(ⅲ)透過銀行轉帳。現金退款於本公司之授權代理商或本公司之指定代理商完成,或是轉至旅客指定之銀行帳戶。退款應於收到退款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在越捷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情況下,越捷航空公司應於收到退款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現金退款或轉帳退款到消費者的指定帳戶。原告於109年3月22日發電子郵件至越捷航空越南總公司申請退款,越捷航空公司於109年3月30日正式發電子郵件通知航班取消,原告也再次發電子郵件向越捷航空公司申請退款,越捷航空公司應於109年4月15日退還系爭機票款3,020元、刷卡手續費45元,共計3,065元,卻於109年7月9日才退還2,959元,差額106元係遲延退機票款之匯率損失。越捷航空公司在台越航線的經營上都是委託越捷航空公司臺灣總代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因此於107年8月1日後,越捷航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就屬於違法經營業務的外國公司,本件是原告與越捷航空公司購票之買賣糾紛,但被告也是越捷航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的行為人,須連帶負民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退機票款之匯率損失差額106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元(3,065元×85日÷365日×5%=3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參加協商往來台北台中之高鐵車資交通費700元、懲罰性賠償金9,195元(3,065元×3=9,195元),共計10,0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越捷航空公司約定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體通路機票販售業務總代理商、直客及同行團體客戶服務業務,不包括網路販售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代理,更非越捷航空公司在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僅限由被告自行對外招攬並以越捷航空公司名義對外售出之機票為限,始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公司經營之網路交易平台,直接向位處越南胡志明市的越捷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並獲確認完成線上刷卡以越南盾貨幣扣款交易,原告非經由被告實體銷售通路向越捷航空公司購票,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交易往來,也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直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越捷航空公司機票,其網站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與被告無關,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原告在自由意志下,選擇與越捷航空公司締約並同意越捷航空運送契約條款。越捷航空公司因受天災新型冠狀肺炎病毒疫情影響,越南及臺灣邊境管制甚至機場近乎封鎖關閉,造成航機無法起飛旅客無法出入境,越捷航空公司不得已依越捷航空公司網站所登載承運條件第15.2條之約定,變更原承運條件第11.2條強制性退款約定退票方案並在網站公告:⑴機票免費更改,自2020/4/24至2020/5/31期間(4/29和5/3除外);⑵機票保留360天以及⑶機票全額退票(受理日起算
90工作日內)。越捷航空公司變更航班及修改退票方式之行為符合契約約定,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越捷航空公司為退票之意思表示,非依越捷航空公司之說明方式告知其所採取之退票方案,越捷航空公司無從臆測原告內心真意,越捷航空公司提供退票電話溝通號碼,但原告並未回電確認,越捷航空公司仍以最有利原告之方案於109年4月27日前將機票存入360天效期之原告信用帳戶,原告並於109年4月27日確認收到,越捷航空公司並無給付遲延責任。嗣原告提出消費申訴,被告依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示協助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為退還現金之意思表示,越捷航空公司收到並重新了解原告之意願後,即依原告之意願於109年7月9日將機票買賣價金退還入原告帳戶,並由原告收領,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也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係自行在越捷航空公司網站上,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109年4月1日自台中飛往胡志明市之越捷航空公司單程機票,並在該網站上線上刷卡完成付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捷航空公司;越捷航空公司網站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系爭航班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取消,經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申請退票後,越捷航空公司於109年7月9日將越南盾2,295,000元退入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網路訂票之網站首頁、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網路訂票之往來電子郵件、電子機票、越捷航空承運條件、信用卡帳單、越捷航空公司IP註冊位址及網址位址查詢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告之世界各國因應「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相關措施一覽表、越捷航空公司網站公告、原告與越捷航空公司往來退票電子郵件、電子發票、越捷航空公司退還原告現金通知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107頁、第413至
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係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公司在越南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非屬越捷航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規定,即無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責云云,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洵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係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公司在越南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可知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越捷航空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自非有據。又本件並非被告以越捷航空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情形,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適用。再者,本件係原告自行在越捷航空公司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公司購買109年4月1日自台中飛往胡志明市之越捷航空公司單程機票,並在該網站上線上刷卡完成付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捷航空公司,嗣該航班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取消,經原告向越捷航空公司申請退票後,越捷航空公司已於109年7月9日將越南盾2,295,000元退還予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縱因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線上刷卡付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捷航空公司時之匯率,與越捷航空公司嗣於109年7月9日將越南盾2,295,000元退還原告時之匯率不同,致換算新臺幣後有差額,及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時銀行另收取國外交易手續費45元,然越捷航空公司或被告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匯率差額、高鐵交通費等損害,亦與越捷航空公司或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本件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且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51條、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