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福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福彥(以下稱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與證人 林瑞崇 認識兩、三年,這兩年鹿茸期(即農曆過年前1個月到國曆5、6月間)有工作的時候,我們有互相幫忙工作,他要鋸鹿茸我就去他的林家養鹿場幫忙,他也會來我家旁邊幫忙鋸鹿茸,他來我家鋸鹿茸1次差不多兩個小時。民國99年9月28日林瑞崇中午12點到1點左右騎機車到我家,跟我及我爸爸、媽媽一起吃飯、喝酒。林瑞崇剛開始吃飯喝酒時, 賴威仁 就來了,賴威仁叫我幫他載東西,林瑞崇在客廳吃飯,有看到,我家是三合院,我車停在三合院中間的廣場,大約距離客廳兩台車子遠。賴威仁叫我幫他載一下東西,他要給我一些工錢、油錢,是我母親問他的,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我母親有再跟他確認。這個時候林瑞崇在客廳裡面吃東西,賴威仁有進到客廳,我們是在客廳講話的。賴威仁來大約20分鐘至半小時之間,他騎摩托車到我家,我開車跟著他的摩托車到他家,賴威仁才坐我的車子帶我去的,我以為東西在他家。賴威仁只有說叫我幫他載東西,沒有說東西在他家。林瑞崇沒有與我一起去賴威仁那裡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查:證人林瑞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99年9月28日你人在何處?)我在鄉公所上班。
」、「(檢察官問:兩年前的事情,你為何知道?)我是屬於公所的員工,國姓鄉社區都要去整理打掃,那時候我調去南港村那裡打掃。」、「(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去被告家中?)有在他家吃飯。」、「(檢察官問:中間有無人來?)有,是賴威仁來。」、「(檢察官問:他來做什麼?)他說要彭福彥載運東西。」、「(檢察官問:載運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談到錢的問題?)這個時候我在喝酒吃東西,彭福彥和賴威仁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只聽到賴威仁叫彭福彥去載運東西,什麼東西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他們兩人後來說什麼、做什麼、去哪裡,你都不知道?)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在鄉公所工作的時間?)星期一到星期五到鄉公所打掃。」、「(受命法官問:99年9月28日星期幾?)我沒有在記。」、「(受命法官問: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兩年前《99年9月28日》你在做什麼,你就可以馬上回答你在鄉公所打掃?)我記得前幾年我還在鄉公所那邊上班。」、「(受命法官問:你又不知道99年9月28日是星期幾,你如何確定你是在鄉公所打掃,而且回答這麼直接這麼快?)因為幾月幾號我也不曉得。」、「(受命法官問:99年9月28日這天對你有什麼意義?)(未答)。」、「(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會來法院這邊作證?)彭福彥叫我來作證的。」、「(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法院要問你什麼問題?《審判長尚未問你姓名年籍時,你就開始回答99年9月28日,審判長叫你先不要回答》)我們養鹿的都會互相幫忙。」、「(審判長問:你到底有無聽到叫彭福彥出去的賴威仁說什麼話?)我完全沒有聽到。」、「(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聽到,你怎麼知道賴威仁是要叫彭福彥去做什麼?)內部我完全不曉得。」、「(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聽到其他的人跟賴威仁說什麼話?)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去吃飯,你有無談到賴威仁與彭福彥或其他人與賴威仁談話的內容?)不曉得。我在喝鹿茸酒,我都沒有聽到別人講話。」、「(審判長問:你到底知不知道賴威仁來找彭福彥做什麼?)我不曉得,我是吃飯、喝鹿茸酒而已,也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背面至42頁)。由此可知,證人林瑞崇係因被告要求始至本院作證,其並未聽聞被告與賴威仁間之談話內容,而被告於審判長詢問對證人之證言有無意見時,亦答以:「證人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見證人林瑞崇並未親自聽聞被告與賴威仁間之談話內容,其所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在本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47之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彭福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福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威仁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改,復與亦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彭福彥(不構成累犯),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8日13時許,由賴威仁提議,彭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鳳鳴巷3號 張文卿 住處旁,趁張文卿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張文卿所有之鋼筋20公斤及鋼軌樁150公斤,得手後並將之搬上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張文卿發覺後,駕駛挖土機擋住該自小客車之去路,並即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鋼筋及鋼軌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文卿警詢之供述等證據,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與扣案物品等,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威仁、彭福彥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將鋼材搬運上車之事實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賴威仁辯稱:是 朱志烽 要伊去他舊家拿的,伊不是竊取,而是拿錯了云云;被告彭福彥則辯稱:當天是賴威仁要伊幫忙去載運的,說要貼一點油錢及工錢,伊並不知道鐵(材)是誰的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所有之鋼筋20公斤及鋼軌樁150公斤於上開時地遭竊,張文卿發現後駕挖土機擋住被告二人並報警,在被告二人所駕汽車上發現該失竊物品等情,除據張文卿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亦據至現場查獲之警員 高瑞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2.被告賴威仁雖以朱志烽告知到其舊家搬取物品因而搬錯為辯,然經被告賴威仁聲請傳喚之證人朱志烽到庭結證時,賴威仁主詰問時詰以:「當天是否你叫我去那裡的?」朱志烽答稱:「是你事後跟我講的」(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訊問:「賴威仁為何要告訴你?」,證人朱志烽答稱:「賴威仁要我出來作證,說是我叫他去載的。」,顯見賴威仁所辯係事後企圖串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張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動挖土機檔路,他們(指被告)馬上把已經搬上車的鐵搬下來,然後說搬錯了。彭福彥過幾天後跟伊說他是被害的,他有跟賴威仁說那邊有監視器不要搬等語(本院卷第39頁)。準此,被告彭福彥知道有監視器即告知被告賴威仁不要搬,足見其有竊盜他人財物犯意,否則何需一見監視器即告知賴威仁不要搬?又何需一見張文卿即告知搬錯且迅速將物品搬下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威仁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跟彭福彥說的?」賴威仁答稱:「我是講說要他幫我載一些鐵去賣。」檢察官再詰以:「你有跟他說是誰的鐵嗎?」賴威仁答稱:「朱志烽的。」(本院卷第32頁)。然賴威仁所稱是朱志烽要其去載運物品云云,已如前述乃竊盜後串偽之詞,又何能於事前即告知被告彭福彥是朱志烽要其去搬物品,以致被告彭福彥誤認有權搬取物品?被告彭福彥所辯與賴威仁附和之詞,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至於被告賴威仁提出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通知書影本,以其因「性格異常」而判定體位丁等驗退,然觀諸被告賴威仁事前先約被告彭福彥共同犯案,經張文卿發現後尚知以搬錯為由圖為卸責,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殊無足因此為被告賴威仁有利之認定,合併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委不足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張文卿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張文卿所有屬於動產之之鋼筋20公斤及鋼軌樁150公斤等物品,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端,渠等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被告賴威仁事後猶圖串證卸責,暨被告彭福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彭福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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