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志文: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⑨案各罪,嗣經減刑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與上開①②③④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阿成」騎乘曾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志文,前往 林瑞賢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工廠,趁該工廠大門未關且無人看顧之機會,由「阿成」自大門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瑞賢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金牌5面,得手後旋即由大門離去, 嗣林瑞賢 正於上開工廠對面吃麵,見狀將「阿成」攔下並詢問何事,惟「阿成」先藉口欲找人,並趁隙逃離該處,曾志文見狀亦旋即逃離該處,後經林瑞賢發覺上開金牌5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曾志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17頁、第1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1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賢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2412號卷第11至17頁、第71至72頁),並有案發現場(含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上開機車照片2張、被告所有之外套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60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5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監視器設置地點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我只是載「阿成」去而已,我不知道他
為何要去偷金牌,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載他到那邊之後,我就在外面等候,然後「阿成」是在前面那邊出來,我看他從旁邊的巷子走過去,我不曉得,我就去騎機車,我想說他出來了,我就要騎機車去載他,但是我沒有看到「阿成」,所以我沒有載到他 云云 。惟查:被告既自承係「阿成」請求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則被告若非與「阿成」相識並有相當之熟稔程度,衡情豈有願意特意搭載「阿成」前往案發地點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已與情理不符。再參諸上開案發現場(含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5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監視器設置地點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且據證人即本案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 黃致鈞 於審理中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之監視器所在位置,並證稱:紅色外套的共犯(即「阿成」)是從編號1、2方向往民生路的方向跑,被告機車被編號7、8所拍攝到的影像,是與民生公園的路線都是正隆巷沒錯,監視器編號
11、12也是同一條。編號7、8的時間比編號1至6之時間較晚,是先發生編號1至6的事情,才發生編號7、8的事情,實際上的時間點應該是晚於12時30分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09頁正面至211頁反面),是「阿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於100年3月28日12時29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90巷43弄,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沿中山路2段90巷47弄往民生公園方向逃逸(當時已竊盜得手),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仍以步行方式於中山路2段90巷43弄徘徊,準此,本案被告若真欲搭載「阿成」前往上開處所找朋友,何以不逕將機車騎往「阿成」友人住處門口,甚且與「阿成」共同至友人住處即可,何以由被告單獨騎乘機車於巷口等待「阿成」?而被告於該處以步行方式徘徊不去,亦顯有等待接應「阿成」之意。再被告既受「阿成」委託搭載其前往現場,並辯稱有於該處等待「阿成」云云,然被告就案發當日是否有搭載「阿成」離去一節,於警詢中辯稱:我去附近巷子接他,接他上車後就騎往臺北市,在臺北市光復橋頭下讓他下車云云(同上偵卷第9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我在外面等候,「阿成」在前面那邊出來,我看他從旁邊的巷子走過去,我就去騎機車,我想說他出來了,我就要騎機車去載他,但是我沒有看到「阿成」,所以我沒有載到他云云(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又稱:那邊前後有兩條巷子,我看到他從走出來到前面那條巷子,我那時在後面的巷子等,我騎摩托車過去,但是過去後,就沒有看到他云云(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稱:我忘記有無騎機車去追他,忘記有無追到他,我好像有載他回去云云(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改稱:我騎摩托車搭載「阿成」回去,(改稱)我忘記有無搭載「阿成」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前後已有不一。再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阿成去拜訪朋友約1、20分鐘的時間,我就在原地等了1、2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亦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阿成」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上開地點,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後旋即逃逸,先後相隔時間僅有5至6分鐘之事實有別。準此,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並與經驗法則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