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明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明源(下稱抗告人)因竊盜、贓物等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司法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又同為適用刑法,法院就不同類型犯罪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差異甚鉅,使抗告人深感疑慮,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4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贓物等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抗告人先後犯有竊盜、贓物等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復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裁定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本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所定應執行刑較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總計一年二月為低,業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又執行刑量定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所為個案之裁量判斷,業如前述,從而,於相異之犯罪類型、個案,所處刑度自難等同視之,再原審裁定業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即難認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所陳均無理由,難予採取,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5日下午│98年10月底某日│99年8月11日晚上│││2時25分許││7時30分許│├────────┼────────┼────────┼────────┤│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2號│字第6435號│字第6435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埔刑簡字│100年度易字第779│100年度易字第779││││第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4日│││日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埔刑簡字│100年度易字第779│100年度易字第779││││第53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編號2、3數罪併│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50號│罰已定刑有期徒刑│執字第5502號││││7月)臺中地檢100│刑期屆滿日104年8││││年度執字第5502號│月12日(正股)│└────────┴────────┴────────┴────────┘